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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无罪案例:8个无罪案例及无罪理由(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7-28 | 53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行为人与企业之间是合作关系,其主体身份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行为人与公司是合伙经营关系,所收资金未交给公司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行为人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其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转走的工程款性质也不属于公司资金;
四、两家关联公司的利益具有同一性,行为人挪用一家公司的资金,目的是维护关联公司的利益,且短期内归还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五、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挪用本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六、行为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未从中谋取利益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七、行为人使用私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结算,账户内资金性质混同,认定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八、行为虽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退还所挪用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对其不起诉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的行为类型分为三种,分别是: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虽未超过三个月,但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资金罪是单位经营、管理中的易发犯罪,也是无罪判决比较多的罪名。本文整理了八个挪用资金罪无罪案例,归纳了无罪理由,供广大律师同行和当事人处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一、行为人与企业之间是合作关系,其主体身份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践中,有些公司为了开展业务,与公司外的人员建立合作关系,并委托外部人员处理相关事务,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委托人的身份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张Y涉嫌挪用资金-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Y于2017年2月,通过朋友认识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张Y声称其了解海南B公司的一个项目。伍某经到海南实地考察,准备投资该项目。因张Y对项目较为了解,故A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并一致同意委托张Y作为A公司的代持人,负责该项目的收购工作,并约定项目收购成功后给予张Y一定的薪酬。自2017年6月30日至8月30日,A公司共计汇款给张Y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项目收购工作。2017年8月中旬,张Y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500万元私自借给了王某(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以B公司的9套房产作为抵押。2018年2月,张Y将之前王某抵押的房产中7套房屋卖掉,收回资金6053344元。2018年4月,张Y将该款用于个人购房及购车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Y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1、指控张Y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含董事、监事和职工。张Y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张Y与A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是一种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受委托管理非国有财产人员的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处罚。2、指控张Y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00万元借给王某与事实不符。虽然伍某陈述其不知情。但张Y供述借款给王某是经伍某同意,目的是为顺利收购股权,并且伍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其与张Y谈话录音内容,也证实张Y借钱给王某的事情,伍某是知情并同意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Y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张Y无罪。

二、行为人与公司是合伙经营关系,所收资金未交给公司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构成挪用资金罪

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所挪用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在个人与单位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中,不仅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主体身份,也无法认定合作收入款属于单位资金。

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与赖某某各出资10万元,以合伙经营方式与绵阳市YL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伙经营畜禽宰杀、销售业务,王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市场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在合伙经营期间,王某以YL公司副总经理名义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及货款回收工作,未34.7497万元货款 交回公司财务入账,而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及子女上学、个人生活开支等。案发后被告人未退赃款。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巨大。

法院认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本案被告人被指控为犯挪用资金罪,首先从主体上看,起诉虽认为王某系YL公司副总经理,除了YL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王某为副总经理并印制有名片,王某矢口否认,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系YL公司副总经理。其次,王某、赖某某与YL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YL公司账户,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YL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即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一定就是YL公司工作人员和所收销售款一定就该是YL公司所有。因而对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三、行为人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其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转走的工程款性质也不属于公司资金

借用资质,虽不合法,但在建设工程领域是普遍存在的。行为人本身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施工投入的资金也是自行垫付,所获得的工程款无法认定资质单位的“本单位的资金”。

案例:席A、方B涉嫌挪用资金-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席A与郭某以陕西GK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市CJ公司签订了“西安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化工程”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5日,二人又与陕西GK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陕西GK公司下设棚户区改造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项目资金由陕西GK公司监管。席A、郭某委托被告人方B担任项目部财务人员,郭某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及与相关单位的施工协调、工程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申请,由席A负责按照项目资金需要全部垫资至该项目回款。其间,二人又承建了某产业园生产楼东座装修任务。项目完工结算后核算,平分利润。被告人席A在项目未完工结算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日和2月2日,指使方B,私自将310万元工程回款从陕西GK公司分两次转入方B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而后又转入田某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席A的个人欠款。经审计,席A应得项目利润为921933.64元,故席A挪用项目资金共计2178066.36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方B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席A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席A、方B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A方B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GK公司的资金。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工程项目是席A、郭某实际上先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先进场施工,之后才因施工资质的问题而借用陕西GK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第二、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席A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具体施工以及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均由郭某、席A承担。陕西GK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并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并由其根据施工进度再向郭某、席A支付工程款。第三、本案310万元是经陕西GK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A、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A、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GK公司资金。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GK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A方B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席A方B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A、方B无罪。

四、两家关联公司的利益具有同一性,行为人挪用一家公司的资金,目的是维护关联公司的利益,且短期内归还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犯罪是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的,行为不是因为违法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是因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才违法。因此,对于一项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从法律规范本身去理解,而应结合社会危害性来考察。

案例:简G涉嫌挪用资金-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上海A公司系被害单位大连B公司控股股东,被告人简G系上海A公司的股东之一,兼任大连B公司董事长。

2015年4月,简G在担任大连B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大连B公司资金人民币180万元和150万元用于个人增持上海A公司股票和偿还个人贷款利息。具体如下:1.2015年4月,上海A公司为上市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各股东以个人限售股在上海XX银行XX支行抵押借款3.7亿元,用于购买XX证券的股权,简G以个人限售股贷款700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还款利息为每月184万元。为偿还个人贷款利息,简G于2015年9月21日授意大连B公司财务部部长陈某某从大连B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利息。同年11月3日,简G将该笔款项返还大连B公司。2.2015年7月,上海A公司法人代表叶某某组织召开了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定,为了稳定股市和股权增值后奖励给优秀员工,各股东个人共出资8000万元对上海A公司股票进行增持。简G作为股东之一,被分配的增持资金额度为500万元。由于个人资金不足,简G于同年7月15日,授意大连B公司财务部部长陈某某从大连B公司借款180万元,后将该笔款项转入叶某某个人账户,由叶某某将资金注入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对上海A公司股票进行增持。同年8月5日,简G将180万元钱款返还大连B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G作为大连B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3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简G从大连B公司借款没有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借款是为上海A公司的增持计划筹资,以及偿还上海A公司上市融资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人简G仅是作为上海A公司的股东履行职责,借款行为均基于大连B公司股东上海A公司的利益,而上海A公司作为大连B公司最大股东,其利益与大连B公司是息息相关的。被告人简G借款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予以偿还,亦未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简G无罪。

五、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挪用本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虽然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但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有决定权,包括对资金使用的决定权。股东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利益可通过民事救济渠道来解决。

案例: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A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区财政审计局将本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B扭钢厂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C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D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身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六、行为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未从中谋取利益的,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挪用资金罪的第一种情形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必须同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周A、黄B涉嫌挪用资金-无罪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A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B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周A、黄B无罪。

七、行为人使用私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结算,账户内资金性质混同,认定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所挪用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私人账户中既有单位资金,又有个人资金,两种资金的性质出现混同。

案例:廖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不起诉案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4月30日,徐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丁某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廖某某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衢州****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徐某甲作为实际出资者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及投资收益。2009年至2012年期间,廖某某将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往来结算,其利用掌管公司银行账户和资金往来的职务便利实施以下行为:

1、2011年2月9日和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先后将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0万元和65万元转存至徐某乙账户。之后徐某乙将其中2168086元用于购买衢州市柯城区**小区房产,并登记在徐某丙和郑某某名下。

2、2012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将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70万元转入丁某某账户用以购买基金,截止2019年12月13日未归还。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徐某甲明知情况下长期将个人多张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往来结算,导致资金性质混同。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无法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八、行为虽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退还所挪用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对其不起诉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挪用资金,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苗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不起诉案

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任烟台**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于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20日,先后多次挪用公司公用微信、支付宝收款账户及对公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467896元,用于网上博彩,截止案发时,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410270元尚未归还。案发后,苗某某退赔了全部挪用资金,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苗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需要说明,各地司法机及不同办案人员关对于法律的理解,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上述案例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参考,仍需要从证据、事实和法律角度全面展开辩护。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本文由刘士军律师创作,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