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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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行为包括四种,分别是:(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02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订,明确: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2022年0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变更许可范围。
从上述规定可知,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烟草专卖品(包括电子烟新型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文整理了7个无罪案例,供广大律师同行、当事人参考:
一、尹A、樊B、刘C涉嫌非法经营案,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店面,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能认定其他人是无证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情况:一、被告人尹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B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查获扣押在案的4300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并裁定:对樊C终止审理。
原审被告人尹A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其父亲尹某在河南唐河县开店,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尹A与尹某系家庭共同经营副食店。尹A跨地域经营烟草属超范围、跨地域经营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尹A的父亲尹某在河南省唐河县某某路北段经营“某某副食销售部”并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因尹某年龄较大,该销售部交由尹A经营,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未进行变更。2015年5月,尹A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杨某联系,由尹A在河南当地收购卷烟,通过物流公司将卷烟运输到东莞销售给杨某。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尹A将在河南省南阳市市区向经营个体烟酒店的马某等人收购的芙蓉王(硬)卷烟3300条、黄金叶(黄金眼)卷烟1000条,共装箱86件,并在包装箱外标注为“毛巾”。尔后由被告人刘B将尹A收购的卷烟用小货车转运到樊C经营的南阳市某某物流公司。该公司又安排司机樊某、崔某1驾驶货车载涉案卷烟准备运送到广东省交给杨某,当行驶至湖北省某治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总价值为9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A、刘B和樊C在案发时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还查明,被告人樊C因病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尹A与其父尹某共同经营副食店,由尹A实际经营,其父尹某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尹A在经营烟草制品活动中,违反国家烟草管理规定,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并多次实施批发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某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规定,“被告人李某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尹A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审被告人刘B、樊C未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而为尹A运输卷烟,系受尹A雇佣,二人与尹A系共同违法行为,亦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A、原审被告人刘B、樊C无罪。
二、陈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判决无罪案
无罪理由: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宜宾市南溪区开设某某烟酒门市,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硬)31条、中华(软)25条、红河(V8)10条,总价值达35000余元。陈某某租用何某甲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3日,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360989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开设某便宜店,主要经营香烟、酒类等商品。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2月16日在曾某某所经营的烟酒门市查获假冒中华、红河(V8)、玉溪等香烟,总价值达9000余元。曾某某自租用税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20日,从南溪区烟草专卖局订购香烟进行销售,总金额达43928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租用或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烟草专卖部门进货后在指定地点经营,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持有他人许可证进行经营,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达不到刑罚追究的数额。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二、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三、朱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到期,但烟草专卖局并未及时将该证注销,行为人经营烟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了河南省某某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朱某没有申请延期。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重新向某某县烟草专卖局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至2017年2月31日,申请该证时,某某县烟草专卖局注销了其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人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多次在山东省济南市卷烟经营户孙某及山东省PY县烟草公司客户经理王处进购卷烟,被告人朱某共向孙某和王付款932万余元。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联系了山东省GT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徐某,要求购买一批大重九卷烟,被告人朱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两次向徐某持有的户名为王健的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44.6万元,徐某遂从GT县当地烟草零售户手中回收大重九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朱某,其中部分卷烟被其亲属朱某2等人运输至九江市时,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了某某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虽于2014年5月1日到期,但某某县烟草专卖局并未及时将该证注销,直至2015年2月4日,该局为被告人朱某颁发新证时才予以注销,因此被告人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从某某县以外的地方购买卷烟销售牟利,属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许可期限内和超过期限,跨地域经营的行为,且其超过许可期限的时间不足一年,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理,其违法行为可以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
四、朱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持有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应当受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5时30分,随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联合湖北省公安厅高管总队随县大队民警,在随岳高速鄂豫收费站从被告人牛某甲驾驶的客车中查获双喜(软国际)牌卷烟2250条、红塔山(软经典)牌卷烟120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牌卷烟800条,共计3个品种的卷烟4250条。2013年11月17日,随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及相关材料移送至随县公安局。经随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4250条卷烟的零售价值为25.9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牛某甲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法院认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被告人牛某甲持有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行批发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牛某甲无罪。
五、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检察院对其存疑不起诉
无罪理由:司机运输货物时,主观上不明知是烟草,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1年03月07日,罗某某驾驶贵大型货车在云南省陆良县一停车场内等待货源,当日15时左右,货物老板(身份不详)与罗某某联系,称有一车货物要从云南省陆良县运往广东省,双方通过协商后商定运费是陆仟元(6000.00元)。货主让罗某某于2021年03月8日凌晨驾驶大型货车往云南省罗平县**镇方向行驶,有人会在高速桥下等他,给罗某某带路。2021年3月7日23时40分许,罗某某驾驶贵大型货车到达高速公路桥下,带路人上了罗某某驾驶的车,并带领罗某某到达装货地点。到达装货地点后,罗某某在驾驶室睡觉。到2021年03月8日凌晨02时许,对方将罗某某叫醒,并告诉罗某某货物已经装好了,让罗某某等他们的通知在驾驶车辆出发。当日04时许,罗某某被货物方的人喊醒,并让罗某某从云南省陆良县北站上高速往胜境关方向行驶,等到了胜境关后联系货主。于是罗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从陆良县高速北站上站,并往胜境关方向行驶。行驶到胜境关后,罗某某联系对方,对方让罗某某导航往贵阳、桂林方向行驶。当日08时许,罗某某将贵大型货车驾驶到镇胜高速晴隆服务区休息洗漱时,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和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烟草专卖局称量:罗某某非法运输的烟叶净重9355.5公斤,经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烟叶的价值估算总计肆拾玖万玖仟肆佰陆拾玖元伍角陆分(499469.56元)。罗某某被查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声称自己是在被公安部门和烟草专卖局查获后才知道自己运输的货物是烟叶,罗某某运输的烟叶无任何准运证。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罗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烟叶而运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六、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检察院对其存疑不起诉
无罪理由:行为人自身不具有烟草经营许可证,但是接受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人安排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9年中秋节以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非法收购、销售烟草制品,涉案金额50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某某系无证独立经营还是接受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人安排经营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七、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检察院对其相对不起诉
无罪理由:行为人无证经营烟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不起诉。
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经营餐饮店期间,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财务负责人苗某某(已不起诉)安排收银员从餐饮店附近的某某烟酒店购买香烟,放置于餐饮店的收银台内销售给顾客,共向顾客零售“芙蓉王细支、芙蓉王粗支、雨花石、好猫(长乐)、中华中支、冬虫夏草六个品牌香烟2319盒,累计销售金额共计91563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