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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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罪状描述中大量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起哄闹事”“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入罪模糊化、随意化的问题。即使在201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相关内容,细化了罪状中有关“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具体标准,相关不足仍然存在。作为刑辩律师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识不应仅停留在“口袋罪”的固有印象,而是应该对这一常见多发的罪名进行实务研究,认真分析研究无罪案例,严格把握犯罪构成,准确掌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期在处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本文详细梳理了10件寻衅滋事罪无罪案例,并总结了无罪的理由:
一、上访型寻衅滋事无罪案件:仅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正常上访”行为,但无法证明实施了何种寻衅滋事行为及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不能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1:许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X的在其所反映的诉求已经相关部门处理得出明确结论后,因处理结果未达其目的,违反国家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先后九次到北京XXX、XXX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仍继续非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法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X的犯寻衅滋事罪所依据的证据,仅能证实许X的曾因个人诉求而到北京市的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以及广平县有关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情况,均不能证实许X的在非正常上访时实施了何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了怎样的后果。故原判认定许X的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许X无罪。
二、网络型寻衅滋事无罪案件:侦查机关无法提供“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后果”的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2: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利用网络,在百度贴吧、天涯杂谈、某某贴吧等多次辱骂尚义县公安局民警冯某、程某2、刘ZL等人,利用网络辱骂原某某市委书记侯某,给上述人员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笔记本电脑,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访事项回复,网络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等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虽利用网络辱骂他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该行为给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内容基本真实,该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安某某无罪。
案例3: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某市学历落户即将停止办理,要办理某市户口的请抓紧时间”虚假信息。公众号此信息阅读数达上千条,致使某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互联网发布情况说明辟谣。检察院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均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发布虚假信息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后果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因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恐吓、辱骂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一般不认为是“寻衅滋事”
案例4:刘P、刘Q涉嫌寻衅滋事一案(邻里纠纷区别于“借故生非”)
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4时许,张某与陈某强在车上谈事时,被告人刘P、刘Q以解决坟地通行之事为由,将所驾驶汽车逆向停在张某所驾驶的汽车前面,二人下车后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跑回自家楼板厂院内,刘P、刘Q又驾车追到楼板厂院内,刘P从车上拿出伸缩棍与张某(持铁锨)厮打在一起,刘Q与赵某撕扯在一起,后张某跑到楼板厂院外,刘P、刘Q再次驾车追上张某,二人持械与张某(持铁锨)厮打在一起。赵某(已判决)随后持菜刀追出并砍伤刘P、刘Q,刘P、刘Q致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P、刘Q二人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张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与张某见面后未商量解决纠纷的事情,以解决坟地通行为由持凶器殴打张某,主观上属于借故生非,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引起,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小题大做,没有正当理由,主观上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橫等动机,缺乏一般人的克制而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和刘Q两家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两家的矛盾属于邻里纠纷,有一定的起因,是积怨。故对公诉机关所持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只实施了一次殴打行为,不存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处理后继续实施的情况,故本案刘P、刘Q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5:肖JC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亲属、债务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JC与被害人肖某1系邻居,肖JC父亲肖某12与肖某1是三代内的堂兄弟。2016年9月25日,肖某1之子肖某5砌房时的瓦片占用了被告人肖JC的土地,肖JC母亲用棍子戳肖某5家瓦片,为此双方发生推搡。推搡中,肖某5将肖某12推到地上。2016年11月1日,双方经村干部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肖某1修建货房的后墙与肖某12承包地之间留1.2米为公共行人道,肖某1货房后墙上面的铁皮瓦滴水(墙外35公分),今后肖某12修建房屋时做1.2米内滴水为35公分。同时,村干部口头要求肖某5向肖某12赔礼道歉,肖某5事后也未道歉。但调解中肖某12方没有提出受伤事宜。调解协议签订后,肖某1、肖某5未履行协议。2017年3月23日,肖某12因头痛到湘西自治州中医院治疗,经CT检查,肖某12右侧额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被告人肖JC及其家人认为肖某12的颅内淤血系肖某5先前推倒摔伤所致。
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JC及其家人,将肖某12强行送至被害人肖某1家中,要求肖某5出钱治疗,肖某1家属报警,某派出所出警后劝说肖某12的家人先将肖某12送往医院治疗,先由被害人肖某1家拿一万元钱垫付肖某12的医药费,如能证明肖某12的病与肖某5先前推倒有关,肖某1家再出钱治疗,如不能,所用的钱退还。被告人肖JC及其家人拿钱后将肖某12送至湘雅二医院治疗。
2017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JC及其家人再次进入肖某1家索要医药费,并在肖某1家吵闹,肖某1家属报警,某派出所辅警伍某等人出警后要求双方和村里的干部一起到某镇司法所调解处理矛盾,并警告双方,不能再发生冲突,如果谁挑起矛盾,发生打架,便依法将谁拘留,并告知被告人肖JC及其家属不能影响肖某1家的正常生活,更不能够打东西,之后某派出所的民警离开。被告人肖JC及其家人未离开肖某1家。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肖JC和肖某3至肖某1家将桌子上的玻璃杯子砸在地上,并将不明液体倒在肖某1家的电饭煲内。肖某1家属又一次报警,某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再次警告被告人肖JC及其家人不准闹事,并要求双方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协商解决矛盾。
2017年3月26日,肖某1之兄肖某意汇款三万元给双方共同的长辈肖某10账户。2017年3月27日,某司法所会同某派出所、村干部、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内容为:肖某12在医院用多少钱,肖某5方就交纳相等的钱到派出所,如能证实或法院判决时肖某5需对肖某12的伤承担赔偿,肖某12直接到派出所领钱。被告人肖JC方以肖某12在长沙住院,急需到长沙去为由离开,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肖某1方同意调解方案。
2017年4月4日,肖某10、肖某4父子在清明节挂青时欲为双方调解,肖某1称如果肖某12住院与肖某5推倒的行为有关,愿意出钱,但只愿意通过司法程序处理,不愿再调解。被告人肖JC及其家人得知了肖某1方不愿调解后,被告人肖JC与其家人唐某1、肖某X、肖某3、肖珍智、金某2时等人到肖某1家外坪里吵闹,要求交出肖某5,并赔偿其父亲肖某12的医药费,吵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肖某2与被告人肖JC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肖某3、肖某X和金某1三人也扭打在一起,互相扯头发,肖某1与唐某1在一侧对骂,肖某1发现肖某2被打,便跑向肖某2,金某2时发现后用双手抱住肖某1,肖JC及肖某3、肖某X、唐某1等人遂用拳头击打肖某1的头、面部。
经鉴定,被鉴定人肖某1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宁某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肖某2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金某1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肖JC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唐某1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肖某3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肖某X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8月4日,肖某5以2017年3月24日付给肖JC父亲肖某10一万元治病,请求返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肖JC、肖某10,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12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6年9月25日跌倒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判决驳回肖某5全部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且系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冲突,且在起因上肖某5方应负一定责任,肖JC及家人为了索要医药费去肖某1家,没有采取合法途径理性解决,反而私自闯入肖某1家,并实施了一些过激甚至违法行为,但并不属于犯罪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肖JC主观上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故意,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肖JC及家人索要医药费针对的是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肖某5等人,且行为发生在肖某1、肖某5家中及家前坪等较为私密的场所,不是典型的公共场所,其行为没有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JC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JC无罪。
四、因偶发矛盾发生纠纷,行为人实施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认定为寻衅滋事,但受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案例6:沈HB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22时许,在某足疗店门口南侧,被害人陶某倒车时险些碰到被告人沈HB,二人遂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沈HB打了陶某几耳光,造成陶某脸部受伤。陶某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和朋友,陶某的朋友即被害人李某到场后劝阻沈HB,在此过程中,沈HB用拳头打了李某头部,造成李某头部、耳部受伤。陶某家人和朋友到场后围殴了被告人沈HB。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1、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沈HB前妻赔偿被害人李某、陶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李某、陶某对沈HB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沈HB因被害人陶某倒车发生争执,继而被害人陶某电话告知家人和朋友到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系因偶发矛盾引起的纠纷,且根据本案视听资料证实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沈HB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HB犯寻衅滋事罪为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HB无罪。
五、存在正当事由或事出有因的,不应认定寻衅滋事
案例7:祁JC涉嫌寻衅滋事一案
一审认为:被告人祁JC以被害人丁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占用其与他人共用的粮场为由,借故生非,对被害人多次辱骂,并拉断其电线、撕扯其帐篷,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并对被告人扬言要拉走被害人的蜂蜜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告知其后果,但被告人仍不听制止,我行我素,藐视国家法律,故意挑衅执法机关权威,强行拿走他人财物,价值12259.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祁JC因粮场被被害人放蜂占用拒不搬出而引发纠纷,被害人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7月2日、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6月10日某某乡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建议由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7月2日某某乡派出所处警后以上诉人祁JC寻衅滋事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虽经派出所民警、村组长及驻村第一书记从中斡旋调解让被害人丁某某赔偿上诉人2000元,但丁某某未同意,调解无果。在该纠纷未能得到当地相关部门有效妥善解决下,祁JC给派出所民警及驻村第一书记打电话中提出解决不了问题,其去拉丁某某的东西。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诉人祁JC拉走被害人的蜂蜜是为了其纠纷得到有关部门的解决,其主观上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故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祁JC犯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上诉人祁JC无罪。
六、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罪
案例8:卢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
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卢某甲酒后到本村徐某乙家南当街,无故用拳头殴打徐某乙面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某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
审理过程中经过重新鉴定,徐某乙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轻微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2.h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徐某乙”此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卢某甲的伤害后果为致一人轻微伤,未达到致一人轻伤的程度,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卢某甲无罪。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卢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乙致伤,但因轻伤鉴定标准变更,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轻微伤,应宣告被告人卢某甲无罪”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七、情节轻微,具有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案例9: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在渭南市某酒吧内,因张某某侄女李某某与王某某酒后发生争执,随后店员张某某对双方进行劝解时,王某某又与酒吧店员张某某、杨某某(已起诉)发生口角,后杨某某、韩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使用拳脚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八、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10:曾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步行至某某路35号门前时,因小区道路中停放车辆,为发泄情绪,曾某用垃圾桶砸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车,并用脚踹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车牌号为粤A×××小车,造成两辆车辆被损坏(经鉴定,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4550元)。后曾某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550元、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44元,均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曾某确有寻衅滋事行为,但考虑被告人是案发现场小区的住户,其因小区的车辆停放占用小区通道而产生不满情绪,从而引发本案,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仅造成两辆车受损,修复金额刚达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被告人的家属于案发后次日已代其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无罪。
作者简介:
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房新宇,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