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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例:司法机关不应无条件采信《事故调查报告》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8-08 | 50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司法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通常会组成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后果的基础上,对事故性质及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进行认定,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这种报告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具有“一锤定音”的作用。但实际上,不能过于迷信事故调查报告,它只是案件材料中众多证据中的一个。它也需要接受质证,在确认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规定:“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是持谨慎态度的。认可事故调查报告是具有证据资格的,但是采信事故调查报告的前提是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且事故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认为: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

案例1: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5号)

2017年5月5日,长治市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二人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建议对杨某等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2018年3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对赵某某、宋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并于5月31日移送长治市上党区(案发时为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相关人员责任不明、部分事实不清,公安机关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一些结论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

1、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有责任,但检察机关认为无法确定赵某有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认为赵某某在发现漏煤时未组织人员撤离而是继续清煤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但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自行侦查,发现案发地点当时是否出现过顶板漏煤的情况存在疑点,赵某某、冯某某和其他案发前经过此处及上一班工人的证言,均不能印证现场存在漏煤的事实,不能证明赵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认识,无法确定赵某某的责任。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事故调查报告未建议对杨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认为杨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未对杨某移送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在采煤工作面遇过断层、过老空区时应制定安全措施,采用锚杆、锚索等支护形式加强支护。杨某作为A煤业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全矿技术工作,其未按照上述规程要求,加强安全设计,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虽然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吊销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但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因此,依法对杨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追诉。

【指导意义】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与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调查报告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对于调查报告中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也未移送起诉的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追诉。对于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2: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再审改判无罪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系锦州市松山新区某养殖场的负责人,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被告人齐某某雇佣不具备专业资质从业人员沈某到养殖场安装电翻锅,当晚9时被告人齐某某到养殖场发现沈某的头部被电翻锅的翻板夹住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符合头面及颈部受压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经区安监局、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系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雇佣没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在没有安全保护的条件下从事高危生产设备安装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某某不符,提出申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法院再审认为齐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首先,齐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沈某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齐某某狐狸、貉子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齐某某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故齐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齐某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同生产、作业紧密相连;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某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杨某信与受害人沈某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作业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虽具有关联性,但与狐狸、貉子饲养作业的持续性、反复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属于兰狐、貉子饲养的实质运行阶段的生产作业。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杨某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某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某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故无法认定导致沈某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第二,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根据杨某信、齐某某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及齐某某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定沈某与杨某信为齐某某养殖场做了挖坑、垒锅台、垒烟囱的工作,杨某信将电翻锅吊到锅台上,沈某也将其中一个电翻锅的翻板安装完毕。在垒锅台、安装铲板等工作由沈某、杨某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齐某某并无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在沈某、杨某信完成工作并已领取报酬,且被允许回家的情况下,齐某某对电翻锅会启动致人死亡更无预见能力;且“11.25事故调查组”所做的事故调查报告亦认为沈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无风险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形下,齐某某与其养殖场的电翻锅安装行为与沈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显见、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齐某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与该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案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齐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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