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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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资格,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但是,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就直接据此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别需要注意,仅因逃逸而被认定负主要责任的,不能直接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责任”。本文精选了2篇无罪案例,供司法人员、律师和当事人参考:
案例1、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二审改判无罪案
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492KM+400M处时,碰撞到被告人刘某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被害人陈某连人带车往左侧路面倒地时,被跟在后面由黄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再次碰撞、推行,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分析事故形成原因:1.刘某驾车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并无报警处理,且驾车逃离现场。2.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无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3.黄某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无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鉴于当事人刘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事故作出认定: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58.38mg/100ml,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无戴安全头盔,无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刘某驾车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黄某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行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刑事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改判被告人刘某无罪。
案例2、严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无罪案
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专用道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花都区看守所路段时,与施工单位广州J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施工而横在路面的钢线发生碰撞(施工单位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在芙蓉专用道东侧路边的施工人员汪某重型颅脑损伤、左踝离断伤及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J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汪某经治疗后在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中至少占主要因素。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严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其没有操作不当,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严某某对造成本次事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的问题。本案事故中,施工单位在道路施工既没有征得公安交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在未中断交通的情况下向城市交通主干道上放置横跨双向四车道的钢丝绳,给正常通行埋下了巨大安全隐患。而上诉人严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货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均合格,其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操作规范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设置施工警示标志、道路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障碍物且前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面对突然拉起的钢丝绳并不能苛求驾驶员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上诉人严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可能预见,故上诉人严某某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2.关于通过逃逸行为能否推定上诉人严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因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责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本案事故并没有因为逃逸行为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足可查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施工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章所致,上诉人严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关于逃逸行为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逸行为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一起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而原审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时,起诉书并未将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提出指控。交警部门是以上诉人严某某逃逸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原审公诉机关又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进行指控,违背了禁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判决上诉人严某某无罪。
说明: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相关案例均为真实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案例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