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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删帖型非法经营罪简介(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17 | 402 次浏览 | 分享到: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相差巨大,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准确界定是否单位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立案量刑标准

1、情节严重的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注意: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相差巨大,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准确界定是否单位犯罪。

二、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案例

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案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系深圳市桔某公司、深圳市杰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7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8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11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3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114日注册成立深圳市杰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杰某公司),于2018109日注册成立深圳市桔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桔某公司),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其姐姐姚某,办公地点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运达物流中心,被告人姚某某是该二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杰某公司和桔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将BD搜索出来的有关客户的负面信息进行屏蔽、删除、下沉,使上网的网民利用BD搜索引擎无法或不能轻易搜到相关公司的负面信息。经查,杰某公司、桔某公司和深圳市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依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华某有限公司、深圳罗某有限公司等客户签订网络公关合同,帮其屏蔽、删除、下沉负面信息,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2104元,已收到款项人民币218152.89元。之后,被告人姚某某又将该业务转包给深圳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处理,部分业务(删除BD知道的信息等)通过“娜娜”(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理,姚某某负责沟通协调、传达、日报等工作。

20197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宝运达物流中心研发楼407房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手机二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合同、手机等)、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姚某、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杰某公司、桔某公司不仅有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也有为其他企业推广知名度等业务,该二公司并非被告人姚某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姚某某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对本案仅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庭审中,公诉机关亦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庭审后,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公诉机关决定不补充起诉。被告人姚某某作为杰某公司、桔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指挥、策划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系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本院仅对杰某公司、桔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某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依法予以没收。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律师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