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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225条 非法经营罪(帮助他人信用卡套现)简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18 | 379 次浏览 | 分享到: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立案量刑标准

1、情节严重的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情节特比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2、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案例

公诉机关指控,2012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揭阳市揭东区(原揭东县)其经营的“揭东县XX保健食品店”,利用其申办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2057154元,被告人陈某某还利用自己的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101411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POS机刷信用卡为他人套取现金每笔收取人民币50元的手续费。20141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银联POS终端机1台。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查扣的POS终端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