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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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息网络秩序。《刑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以下三种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
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二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是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董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案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004年生。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3年11月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通过飞机软件认识了网名“搁浅”的上线,为了谋取利益,在明知“搁浅”让其发送短信是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组织王某1、王某2等人使用苹果手机的imessage功能以每100条短信40元的价格批量发送由“搁浅”提供的短信。2023年4月4日,山东省滨州市居某某收到了由王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的退卡退费短信后,被骗194244.08元。被告人董某获利1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退回违法所得12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短信截图、支付宝红包收款截图、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经被告人董某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签字具结,修武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修武县***扣押被告人董某苹果手机两部。
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董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苹果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