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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详解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18 | 392 次浏览 | 分享到: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处罚与销售金额挂钩,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产品”,是指经过生产、加工、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工业用品、农业用品以及生活用品。“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其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第一档量刑的标准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量刑的标准

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三档量刑的标准

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四档量刑的标准

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五、案例

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要旨】

在屠宰过程中对活牛注水,违反国家相关质量要求,降低牛肉产品的品质,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长期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在以往已售产品已灭失情况下,可以结合电子数据、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市场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注重与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协作,针对案件中发现的监管漏洞积极开展社会综合治理,实现1+1>2的办案效果。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赵某涛收购江苏省南通市某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活牛屠宰、牛肉加工、销售。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赵某涛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指使被告人贾某银等人在屠宰活牛过程中,采用水管插入牛心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重量,再由季某刚等工人分别对注水牛进行屠宰、加工。上述注水牛肉经赵某涛组织,由其子女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分销至上海市多家农贸市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南通某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屠宰现场当场查获2950斤注水牛肉。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共计80余万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近5000万元。

【诉讼过程】

2019年7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涛等17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两批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万元,判处其他1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4月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揭露注水牛肉社会危害性,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犯罪行为人在屠宰活牛过程中注水,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畜禽注水,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为揭示注水牛肉的实质危害性,组织科研院校食品安全专家开展专项研讨,并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证实注水会降低单位牛肉制品中的营养成分和价值,降低牛肉的品质,且因注水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引发食物中毒,注水牛肉是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伪劣产品。检察机关在充分揭露注水牛肉社会危害性的同时,坚持“四个最严”原则,严厉打击畜禽注水类犯罪行为,最终,本案主犯均被判处严厉的刑罚。

(二)精准认定注水牛肉销售金额,体现刑事打击罪责刑相统一原则。本案中,南通某屠宰有限公司在案发时间段屠宰、销售牛肉的金额达3亿多元,绝大多数牛肉已销售,且根据被告人供述并非每头牛均注水,故如何认定赵某涛等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系本案难点。检察机关结合已查证属实的该公司生产记录、交易记录、聊天记录以及案件10余名注水工、屠宰工关于屠宰过程中注水数量、注水比例的供述内容,并充分考虑注水牛肉销售金额应减去牛副产品数量等交易习惯,最终认定本案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为近5000万元。同时,针对本案中仅参与部分犯罪的员工,检察机关充分参考该公司的考勤记录,对每名员工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予以精准认定,实现罪责刑相统一,保证罚当其罪。

(三)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联动综合治理共护食品安全。本案被告人规模化组织化开展畜禽注水,涉案犯罪金额大,危害后果波及多个地区,跨区域特征明显,治理难度较大。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发挥集中管辖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优势,积极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统筹指导,落实“跨行政区划办案+属地化检察治理”联动机制,与属地检察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地方政府,同步在涉案四个区域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食品安全共治”专项综合治理活动,对有关市场公开宣告检察建议,向现场商户、群众发放法治宣传资料,组织市场商户在“合法经营保障食品安全”倡议书上签名承诺,并定期开展“回头看”活动,持续推动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化建设,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共筑食品安全保护网。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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