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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详解及无罪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21 | 393 次浏览 | 分享到:
使用非碘盐腌制咸菜,但检验符合食品标准,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④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①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②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③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④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⑤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死亡的;

(2)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3)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5)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四、配套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五、案例

樊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无罪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樊某某在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投资兴办酱品厂。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某先后三次从枣阳市居民徐某(已判刑)处购买21吨假冒盐用于腌制大头菜。2015年3月,被告人樊某某从襄阳市樊城区清河店居民董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5吨“长舟”牌湖北精制盐,用于腌制大头菜和梅干菜。2015年7月19日,襄阳市盐务局执法人员从樊某某酱品厂查获尚未用完的“长舟”牌湖北精制盐1.45吨。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通过董某联系,购买了25吨“三晶”牌湖北精制盐。次日5时许,在被告人樊某某的弟弟樊某清家卸盐时,被公安人员及襄阳市盐务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湖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制盐均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的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处刑。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⒈被告人樊某某购买非碘盐用于腌制大头菜对外出售,其行为仅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未触犯刑法;⒉被告人樊某某腌制生产的大头菜,均经过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都是合格产品,说明被告人樊某某生产的并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⒊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立案标准是,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超标准的有害细菌、其他污染物的。被告人樊某某生产的大头菜既未检测出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也未检测出超标准的污染物,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综上,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08年在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投资兴办“×××酱品厂”。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先后多次购买非碘盐,用于加工腌制大头菜和梅干菜。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某先后三次以每吨750元的价格,从枣阳市×街居民徐某(已判刑)处购买工业盐共21吨,用于腌制大头菜。2013年7月14日,襄阳市盐务管理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樊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略)

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以每吨750元的价格,从襄州区×镇居民董某(另案处理)处购得“长舟”牌湖北精制盐15吨,用于腌制大头菜和梅干菜。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与董某商定,以每吨550元的价格从董某处购买25吨盐,用于腌制咸菜。2015年7月18日,董某通过化名为吴F的人从湖北省应城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25吨盐。当日下午,董某与武汉吴家山信息部联系,租用河南省镇平县货运司机马某、姜某驾驶的豫R××××ד天龙”牌大货车运送。马某、姜某按照托运人指示,驾车到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装载25吨“三晶”牌湖北精制盐,于次日凌晨5时许运至襄阳市。二人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某并按樊的指引,将车开至被告人樊某某在襄州区×镇陶王岗村租赁的库房,卸下10吨精制盐。余下的15吨盐又运至被告人樊某某弟弟樊某清家,正在卸货时,被赶到的襄阳市盐务局执法人员和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日,还从被告人樊某某酱品厂查获尚未用完的“长舟”牌湖北精制盐1.45吨。经湖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查获的“长舟”牌1.45吨精制盐和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精制盐,碘含量均为0,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GB26878-2011《食用盐碘含量》的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经襄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樊某某酱品厂生产的大头菜砷、铅、亚硝酸盐单项评价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略)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生产的大头菜并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襄阳市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酱品厂的投资人系樊某某。

2、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22日、6月4日,两次对樊某某酱品厂的酱腌菜进行检验,砷、铅、亚硝酸盐、大肠菌群、致病菌、防腐剂、甜味剂、着色剂均符合标准要求,属于合格产品。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经营的“樊某某酱品厂”生产的食品为大头菜、梅干菜等腌制品,并非食用盐。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4月至10月从徐某处购买21吨工业盐用于腌制大头菜,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工业盐及大头菜等相应产品的检验报告,无法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生产的大头菜是否含有损害人体健康的有害物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樊某某共计从董某某处购买40吨不含碘的精制盐用于腌制的大头菜,经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不能认定该食品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缺乏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樊某某购买非碘盐用于腌制大头菜对外出售,其行为仅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未触犯刑法;2、被告人樊某某腌制生产的大头菜,均经过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都是合格产品,说明被告人樊某某生产的并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3、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立案标准是,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超标准的有害细菌、其他污染物的。被告人樊某某生产的大头菜既未检测出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也未检测出超标准的污染物,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综上,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㈡、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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