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无罪案例:不能机械化的根据司法解释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22 | 36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了破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是“明知”的难题,“两高”在多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不同的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经验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但需要警惕的是,司法实践出现了机械化推定“明知”的不良倾向——只要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情形,就认定行为人是明知。

一、“明知”的重要性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司法机关在认定故意犯罪时,不仅仅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客观行为,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这一认识因素,否则将无法证明属于故意犯罪。

二、“明知”的认定方法

司法实践中,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往往需要收集以下证据:

第一,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明知”;

第二,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比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

第三,为了破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不是“明知”的难题,“两高”在多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不同的犯罪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经验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

但需要警惕的是,司法实践出现了机械化推定“明知”的不良倾向——只要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明知”情形,就认定行为人是明知。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

根据司法解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①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②)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③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④)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⑤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⑥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是否就能够认定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呢?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全凭法条来办案,还是要多了解市场经济活动的一般做法,多“接地气”。比如说,在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中,孙某某从他人处购进绿豆芽,又销售给他人,被检验出来使用了“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在购买豆芽时,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所以认定具有明知和故意。但这种指控明显是不接地气的,也是不符合大众一般观念的。

四、案例: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改判无罪案件

(一)原审情况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孙某某在开鲁县开某村成立蔬菜批发部,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兼零售;一般经营项目:蔬菜。

孙某某从2008年起从赵某经营的芽苗菜厂购进豆芽。孙某某向赵某索要质检合格证,赵某未能提供。孙某某将购进的豆芽销售给吴某某时,吴某某向孙某某索要质检合格证,孙某某未能提供。2018年4月24日,孙某某将从赵某购进的15斤绿豆芽销售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绿豆芽作为食材对外销售。经开鲁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2018年6月26日,孙某某通过刘某某从通辽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豆芽加工厂购进绿豆芽20斤,销售给王某饭店6斤。经开鲁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开鲁县人民法院原审时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孙某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二)再审情况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其无罪。2019年11月8日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公诉机关在再审中坚持原审公诉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在再审中认为,其对豆芽生产者在豆芽里掺了什么东西不知情,其购进豆芽后没有在豆芽里掺任何东西,其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开鲁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孙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孙某某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某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