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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详解(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22 | 486 次浏览 | 分享到: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①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②)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③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④)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⑤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⑥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①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②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③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④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⑤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①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②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③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④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⑤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⑦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死亡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②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③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④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⑤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⑥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