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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详解及无罪案例4篇(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2-02 | 382 次浏览 | 分享到: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上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且销售金额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产品,是指经过生产、加工、用于销售的工业用品、农业用品以及生活用品。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其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3、本罪的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量刑标准

第一档量刑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量刑

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三档量刑

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四档量刑

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无罪案例

案例1:某农业公司、姜某、曹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某农业公司2014年3月在瓜州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姜某,经营范围为生态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繁育、批发、零售等,并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经营红枸杞苗木。2015年某农业公司与瓜州县各乡镇农户签订红枸杞苗木预售合同。2016年3月,因被告单位向农户预售的红枸杞苗木大于自己公司培育数量,被告人姜某从A公司、B合作社购买红枸杞苗木,并通过微信联系到宁夏农户郭某,在无任何质量保障的情况下,从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332.22万株。被告人姜某、曹某在明知郭某的枸杞苗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简称“两证一签”)的情况下,以每株2.5元、2.8元、3.8元、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瓜州县8个乡镇、玉门等农户264.92万株,其中销售给瓜州县农户赵某、李某1等21户农户的NQ7号红枸杞苗木76316株,销售金额达294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农业公司作为枸杞苗木专营单位,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在没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异地购买假劣枸杞苗木出售,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姜某作为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郭某从宁夏购进枸杞苗木后,由被告人曹某直接负责销售,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某农业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某农业公司、被告人姜某、曹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农业公司2014年3月在瓜州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姜某,经营范围为生态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繁育、批发、零售等,并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经营红枸杞苗木。2015年被告单位与瓜州县各乡镇农户签订红枸杞苗木预售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因某农业公司培育的枸杞苗木为FZ1号,农户对NQ7号需求量大,2015年9月25日某农业公司以甘肃某丝路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A公司公司签订了一份枸杞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公司为甘肃某丝路商贸有限公司提供NQ七号种苗400万株、NQ五号种苗100万株。2016年3月,某农业公司向农户发放枸杞苗木时,因A公司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给某农业公司提供500万株枸杞苗木,只给某农业公司提供了170万株枸杞苗木。某农业公司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从B合作社购买红枸杞苗木85万株,并通过微信联系到宁夏农户郭某,从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332.22万株后,安排曹某负责,以每株2.5元、2.8元、3.8元、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瓜州县8个乡镇、玉门、敦煌等地农户264.92万株,其中销售给瓜州县农户赵某、李某1等21户农户的NQ7号红枸杞苗木76316株,销售金额达294621元。

另查明,某农业公司向农户销售红枸杞种苗后,因枸杞苗木发生质量问题,某农业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已赔偿19.2350万元苗木款。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二审审查,被告单位某农业公司与农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A公司公司违约,导致某农业公司不能如期向农户交付种苗,为了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姜某在没有考察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B合作社、宁夏农户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负责向农户进行销售。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是伪劣种苗而予以销售的故意,认定该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证实上诉人单位及上诉人姜某、曹某具有销售伪劣枸杞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因某农业公司提供给农户的种苗发生质量问题,某农业公司又和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不合格的苗木进行补苗,对销售的伪劣种子又与农户协商补苗,并对部分农户损失已作赔偿。关于上诉人单位某农业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所提“主观上不明知销售的枸杞苗木是伪劣苗木,无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单位某农业公司、上诉人姜某、曹某无罪。

案例2:赵某某、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产品质量检测意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并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意味着产品是伪劣产品。认定产品为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案情

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卷中的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某某小区4#楼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及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强度的检测是通过回弹法、取芯法检测结果进行推定,4#楼7层至13层、16-24层墙体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并经研究分析推断,造成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中单位水泥用量少的意见。但经查,混凝土属于半成品(过程产品),其必须与建筑施工方密切配合,按规范浇注、振捣、养护后才能成为成品,决定混凝土的强度,不能排除受施工、养护等环节影响。而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测结论的前提是在养护、施工均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但是建筑物的施工是否规范,是否养护得当均无证据证实,因此,该检测意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混凝土系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原判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违反《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生产混凝土中水泥用量比混凝土配比通知单中水泥使用量少,违背承诺制售的混凝土是劣产品,但本院认为,混凝土是一种特殊商品,是由胶凝材料与砂、石等骨料,与水等外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合,胶凝材料中包括了水泥等复合材料。其质量、性能的优劣体现的是能否满足建筑物构件的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并非单纯的通过混凝土中水泥的多少来评定混凝土的优劣。卷中的绥中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28天标养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中,涉案的十批次混凝土中,八批次检测是合格的,虽有两批次混凝土检测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但该两批次混凝土的销售金额又未达到追诉标准。涉案的由赵某某出具的十批次混凝土配合比中,无证据证实混凝土中水泥使用数量违背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况且某某小区4#楼项目工程也已经销售、使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某所生产的混凝土属于伪劣产品。另外,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如果存在违背《商品砼买卖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制售的混凝土的行为亦可通过民事程序予以救济。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上诉人赵某某无罪;

三、改判上诉人孙某某无罪。

案例3: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证据链不完整,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案情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提供高额报酬聘请江某1(已判刑)通过某物流及客运车辆销售假烟至益阳市桃江县。经被告人张某某安排,江某1负责与购买者联系和发货,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逃避查处提供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的手机给江某1联系销售假烟,提供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的银行账户给江某1,并要求购买者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以曹某燕户名在中国银行、周某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江某1非法向桃江的薛某1、薛某2销售假硬盒黄色芙蓉王烟、假精白沙烟、假红双喜烟共计686650元,其中薛某1、薛某2按照江某1的要求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曹某燕在中国银行账号41笔共526700元,汇入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6笔共159950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销售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4月11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实,他从来没有销售过假烟,也根本没有聘请江某1为其销售假烟。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伙同江某1非法向桃江的薛某1、薛某2销售假烟共计686650元的犯罪事实,虽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1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向桃江的薛某1、薛某2销售假烟共计686650元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述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是江某1的证言,江某1的证言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但同时江某1系销售伪劣产品系列案的同案人,其证言的主要细节需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其证言中无论是关于其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还是工资报酬以及销售金额汇入账户的开户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每次取款后的资金流向,公诉机关均未能对以上证据作进一步查实,被告人张某某均未在以上关键证据中留痕,从而缺少客观证据的印证,无法建立江某1受聘于张某某的关联。薛某1、薛某2、江某2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证实江某1的老板是张某某,其证明内容均来源于江某1,系传来证据,且这些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之处反而指向江某1独立于被告人张某某而与薛某1、薛某2存在交易假烟的事实可能;张某1、张某6、张某4等人的证言虽然证实张某某以前销售假烟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未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聘请江某1向桃江销售假烟686650元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综上,根据全案证据体系综合衡量,公诉机关提供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定罪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上存有疑点,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全过程没有达到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标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聘请江某1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案例4:谭某Y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未销售金额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部分金额无法认定,导致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谭某Y于2009年3月份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在巴东县某某镇从事个体卷烟销售以来,多次从非法市场购进假冒伪劣卷烟。2010年2月8日10时,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执行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当场在谭某Y经营的某某镇“某某种业”门市部和二楼仓库及“某某卷烟精品店”查获库存待售的芙蓉王等22个品牌、692.6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62355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某Y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Y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Y曾先后于1991年至2005年间受聘于巴东县烟草部门下设的清太坪镇、某某镇烟叶收购组及某某镇卷烟批发部担任临时工,2005年5月因巴东县烟草部门精简人员被解聘。其间,被告人谭某Y的妹妹谭某X于2004年9月13日在某某镇开设了“某某卷烟精品店”,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副食、卷烟零售。2009年3月20日,巴东县烟草专卖局为该店核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店经营期限截止2008年9月13日,经营期限届满后,谭某X至今一直未为该店换发营业执照。

2007年10月,被告人谭某Y在某某镇开设“某某种业”门市部,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门市部经营范围包括种子、农药、卷烟零售。2009年3月10日,巴东县烟草专卖局为该门市部核发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10年2月8日10时,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当场在某某镇“某某种业”门市部及其二楼仓库查获库存待售的芙蓉王等21个品牌、602.6条假冒伪劣卷烟,涉案卷烟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8835元。同时,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在某某镇“某某卷烟精品店”查获库存待售的黄鹤楼、芙蓉王等14个品牌、90条假冒伪劣卷烟,涉案卷烟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520元。

法院认为,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Y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在某某镇“某某种业”门市部和其二楼仓库及“某某卷烟精品店”查获库存待售的芙蓉王等22个品牌、692.6条假冒伪劣卷烟,合计货值金额162355元的事实客观成立。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能否把从营业执照持证人为谭某X的“某某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23520元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累加计算在被告人谭某Y的涉案金额之内,究其实质即被告人谭某Y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观要件。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某某种业”门市部与“某某卷烟精品店”均是被告人谭某Y的经营场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在“某某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23520元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不能累加计算在被告人谭某Y的涉案金额之内,因此被告人谭某Y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Y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刘士军律师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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