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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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包括拘禁时间、使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比如捆绑、给他人戴手铐等;另一类是剥夺人的行动自由,比如将人监禁在一定的场所内。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仍然予以实施。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超过24小时的;
(2)黑恶势力有组织的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认定为“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
(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4)非法拘禁,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5)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6)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三人次以上的;
(7)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8)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致人重伤的标准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使用暴力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的。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致人死亡的标准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
“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时,故意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
18.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无罪案例: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二审改判无罪
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于×与被告人姚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3月15日10时许,姚某某以索债为由伙同蒋×等人(另案处理)到西宁市××区内,趁于×准备驾车之际,以强行推搡、拉扯等暴力手段将于×拉进事先准备的小型面包车内并带至本市南山路附近。期间,又强行将于×随身携带的手机、车钥匙等物品搜走。当日12时许,姚某某等人因担心于×报警,又强行将于×拉至西宁市城东区小峡口附近。期间,于×用随身携带的另一部手机拨打电话准备求救时,被姚某某等发现并将该手机夺走。后在姚某某逼迫下,于×向其出具了一张手写欠条,姚某某等人才将手机等物品返还给于×并将其放走,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20时许,于×到解放军第四医院就诊,经诊断其胸、背、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与被害人于×之间的经济纠纷,纠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害人于×存在债务纠纷,为索要债务,在2016年3月14日晚上10时许,其到本市华和小区查看于×的车辆,在确认于×在该小区后,当即通知了民工蒋×,让蒋×次日早上召集几个民工去要钱。次日上午10时许,姚某某与蒋×等人在城东区华和小区停车场,将准备驾车离开的于×拦截并强行将其拉进姚某某等人驾驶的面包车内商谈还债事宜,后姚某某等人将于×驾车带至本市南山路附近继续商谈还债事宜。为保障债务的实现,姚某某让他人将于×驾驶的车辆扣留,期间因于×向他人打电话,姚某某将电话夺走并将于×拉至小峡口附近,在于×书写欠条后姚某某将其手机归还让其离开,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左右。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上诉人姚某某因本案,被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一致,已经二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即姚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具有刑事可罚性,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拘禁时间,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姚某某在城东区华和小区停车场将于×拉上面包车的时间为上午10时许,将于×放下车的时间为中午12时许,拘禁持续时间为2小时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以上,黑恶势力成员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时间作为保证,其在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应当持续一段时间。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或黑恶势力成员实施的,其持续时间应更加严苛方能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
(二)暴力手段,被害人于×多次陈述其遭到殴打,但陈述内容反复不定、前后矛盾、随证而变,在案证据仅有案发8小时后医院的诊断病例,于×未作鉴定亦无伤情照片,医院诊断结果多依据于×口述。而上诉人姚某某及证人蒋×、李×3的证言稳定一致,均称未殴打于×。故姚某某对于×是否实施殴打行为,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姚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的事实应不予认定。
(三)犯罪情节,通过分析在案证据,姚某某是否经事先预谋,并提前踩点、准备车辆,强行对被害人搜身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两次拨打电话,第一次在停车场,第二次在城东公安分局附近的南山上,说明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有一定的自主行动自由,尚未达到被暴力压制,行动完全脱离控制的程度,同时被害人书写欠条的内容“两个月内给钱,姚某某,欠款人于×,2016年3月15日。”未写明还款金额、具体的还款日期、不还款的后果等,不具备欠条书写的通用内容,是否系被胁迫并完全依姚某某的要求书写存疑。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于×两个小时左右,拘禁持续时间较短,证实姚某某殴打于×的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且非法拘禁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姚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姚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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