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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详解及无罪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2-05 | 401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可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不得已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则不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可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不得已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则不构成行贿罪。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如果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③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④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⑥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2)行贿数额在50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①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③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④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4)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①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③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④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4)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从宽处理政策: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高检会〔1999〕1号)

五、案例程某某涉嫌行贿罪,二审改判无罪案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LB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贵州某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LB县某某工程项目经理梅某委托处理工程决算工作时,为能拿到工程审计报告结帐,于2008年10月下旬的一个晚上在某某大酒店向时任审计局局长潘某行贿8万元;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取LB县某某街1、2、3号道路工程审计报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LB县审计局工作人员吴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以“认定向潘某行贿8万元证据不足,向吴某某行贿5万元吴某某有索贿行为”为由,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向潘某行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收受5万元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程某某向潘某行贿8万缺乏证据,向吴某某送5万元事实清楚,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帮他人做完LB县某某街1、2、3号道路工程后,为获取审计报告,承诺审计该工程的审计人员吴某某在工程审计报告完成后给吴5万元。程某某得到审计报告后未立即交钱给吴,吴便问程要钱。2010年12月31日程某某取款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向潘某行贿8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程某某供述向潘某行贿8万元,但在案证据仅有程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向吴某某行贿5万元吴某某有索贿行为”,经查,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吴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将审计报告交给程后,程没有兑现承诺,吴即明确索要,直至陪同程取款,并收下取出的5万元,系索贿,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为获得审计报告向潘某行贿8万元,仅有程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获取审计报告,上诉人程某某送给审计人员吴某某5万元,系被索贿,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某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LB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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