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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详解及不起诉、免刑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2-06 | 412 次浏览 | 分享到: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是不特定师生的人身安全。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学校领导、校舍管理人员、学校上级机关和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特殊情况下,也包括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有危险性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一般教师。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法条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并不代表其希望或放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12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五、案例

1、刘某某、王某甲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不起诉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学校副校长。2017914日因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116日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学校总务主任。2017914日因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116日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8116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9131405分许,**学校学生被害人王某乙在上足球课时,拽拉学校操场上的小足球门,被小足球门砸伤致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主管教学设施安全的**学校副校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直接负责教学设施安全的总务主任,明知学校操场小足球门2016年曾发生因足球门未固定砸伤学生事件,学校因此将足球门全部固定的情形下,在2017年学校召开运动会将全部足球门拆开挪走,运动会完毕足球门全部重新归位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新固定足球门,防止危险再次发生,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在上课期间被操场上的小足球门砸伤致死。经大庆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直接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二被不起诉人所在学校及刘某某、王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民事上达成和解。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帮助被害人近亲属处理后事,同时学校及刘某某、王某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王某甲作不起诉。

2、黄某某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系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第某中学副校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4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311日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任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第某中学安全处副校长,负责吉化第某中学校园的安全监管工作期间,明知其校购买的ZQ-01型足球门在使用期间应加以固定,却未采取措施,导致在20145812时许,与该校共同使用校园球场的第某小学学生拔河时将未固定的足球门拽倒,砸中吉化第某小学三年五班学生郭某甲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治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彭某某、王某丙、池某某、郭某乙、冯某某、刘某乙、蔡某某、曹某某、南某某、李某乙、韦某某、侯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命文件、调查报告、工作说明、死亡证明、营业执照、赔偿协议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供吉化第某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郭某甲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黄某某谅解。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任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第某中学安全处副校长,负责吉化第某中学校园的安全监管工作期间,明知其校购买的ZQ-01型足球门在使用期间应加以固定,却未采取措施,导致在20145812时许,与该校共同使用校园球场的第某小学学生拔河时将未固定的足球门拽倒,砸中吉化第某小学三年五班学生郭某甲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吉林市龙潭区吉化第某小学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对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监管职责的直接责任人,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足额赔偿,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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