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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详解及典型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2-06 | 396 次浏览 | 分享到:
司法实践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容易混淆,区分二者主要是看对卖淫人员是否有组织和控制性。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在于组织和控制,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欠缺组织控制。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方面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卖淫,是指以金钱、物质诱惑、言语鼓动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

“容留”卖淫,是指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场所的行为。场所,既包括在自己的场所,也包租借的场所,还包括流动的场所,如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

“介绍”卖淫,即通常所说的“拉皮条”,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牵线搭桥,促成性交易的行为。

卖淫者,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如果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

司法实践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容易混淆,主要是看对卖淫人员是否有组织和控制性。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在于组织和控制,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欠缺这种组织控制。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1人以上不满5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不满10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1名以上不满3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2、情节严重的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五、案例

袁某1、罗某2、伍某3涉嫌组织卖淫罪,二审改判介绍卖淫罪案

抗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3。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1、罗某2、伍某3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

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袁某1、罗某2、伍某3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1、原审被告人罗某2、原审被告人伍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1自2017年开始在位于本市青羊区××街××号××组客户经理,袁某1以“LW”为花名管理S组下“LW组”内提供有偿陪侍(俗称坐台)和性服务(俗称出台)女性陪侍人员。被告人罗某2系袁某1男友,罗某2除自己招募部分陪侍人员到LW组之外,还协助袁某1对LW组陪侍人员进行管理。2018年初,袁某1让被告人伍某3协助其工作,袁某1每月向伍某3支付4000元报酬。伍某3按袁某1的安排,协助管理陪侍女,记录陪侍女上下班的情况和坐台、出台情况,并根据某某会所对陪侍人员的分级标准,对LW组的陪侍人员分级管理,不同等级的陪侍人员对应不同的收费标准,LW组陪侍人员与客人达成出台合意后告知伍某3,伍某3按出台的情况向陪侍人员发放出台费。陪侍人员在出台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会向袁某1、伍某3报告,由其出面协调处理。

LW组的陪侍人员在袁某1订的包间内坐台的,袁某1提成100元,罗某2提成50元,在其他人订的包间内坐台的,袁某1提成50元。LW组的陪侍人员在袁某1订的包间内与客人达成出台合意并出台的,袁某1提成500元,罗某2提成250元,在其他人订的包间内与客人达成出台合意并出台的,袁某1提成250元。2019年10月开始,三被告人通过微信群“拉菲一枝花”对LW组的女性陪侍人员进行管理,袁某1在该群内的微信名为:Ann。

2019年8月,罗某2介绍陪侍女肖某到某某会所“LW组”上班,肖某被评为8分,约定坐台价800元,出台价2800元,包夜价3300元。同年9月初的某一天,肖某在某某会所包房内坐台,与嫖客王某形成出台合意后向袁某1和伍某3分别发信息报备,并在某某名人酒店房间内向王某提供性服务。伍某3收取嫖资2800元后,扣除500元,将出台费2300元转给肖某。

2019年11月7日晚,LW组陪侍人员杨某在某某会所包房内坐台时与嫖客费某形成出台合意,并在某某凯悦酒店房间内向费某提供性服务,杨某收取2300元嫖资后,转给伍某3以500元。

2019年12月6日凌晨,LW组陪侍人员徐某在泰业城中城的某某酒店向嫖客吴某提供性服务,并将出台信息发给伍某3。同月15日晚,徐某与嫖客方某形成出台合意,在某某瑞华酒店的房间内向方某提供性服务,徐某收取3000元嫖资后,转给伍某3以500元。

2019年12月27日,伍某3在本市新都区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伍某3犯罪工具蓝色VIVO手机一部。2020年1月2日,袁某1、罗某2在本市青羊区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袁某1的犯罪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查获并扣押罗某2的犯罪工具蓝色OPPO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伍某3因同一违法行为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实际执行至同年12月27日止。

一审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1、罗某2、伍某3组织3名以上卖淫人员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1、罗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伍某3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罗某2、伍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伍某3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折抵刑期,罚款金额依法折抵罚金。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罗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伍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没有对陪侍女是否愿意卖淫以及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进行限定,陪侍女与嫖客之间发生性行为均系自愿,被告人对陪侍女的卖淫行为不具有组织性、管理性和控制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出庭检察员亦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袁某1、罗某2、伍某3均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三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袁某1、罗某2、伍某3对陪酒女的卖淫行为无组织、管理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定性错误,建议改判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1、罗某2、伍某3利用袁某1在某某会所工作之际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1、罗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伍某3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2、伍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伍某3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折抵刑期,罚款金额依法折抵罚金。扣押在案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针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多名陪侍女的证言均证实袁某1等人利用在某某会所工作之际将陪侍女引见给客人,陪侍女对是否提供卖淫交易、交易方式具有自主选择权,袁某1虽然对陪侍女进行一定管理,但仅限于对陪侍女的上班时间、穿着、是否出台等事项进行通知、提醒、记录,事后从中收取固定费用,对陪侍女的人身自由及日常生活无权干涉,故袁某1、罗某2、伍某3将陪侍女引见给嫖客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介绍卖淫罪对三被告人立案量刑,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意见成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袁某1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罗某2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伍某3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对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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