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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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易发犯罪,同时也是涉案领导干部难以接受的罪名——感觉自己“冤”。本文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因果关系、犯罪后果等不同角度,精选了5件无罪案例并提炼了裁判观点,供广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参考。
案例一:郑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
滥用职权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案例中,被告人作为司机,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去案发现场查看行人的行为亦非获得授权实施执法行为,故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某某省庄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系某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Z管理处司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与某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职务为司机。工作地点为某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下属的原某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Z管理处(以下简称”大Z管理处”)。其职责为:同电工一道负责所辖路段隧道和变电所的电力设施、机电设施和发电设施的巡视、维护和管理,要按时巡逻。案发时其仍在大Z管理处工作。
2015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在庄盖高速公路庄某至盖州方向(由南向北)的高速公路上,被害人李某1与刘某、李某2、李某3等四人由北向南逆向行走,穿越南隈子隧道时,隧道报警系统发出警报,大Z管理处指挥调度分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的调度员陈某听到警报后通过监控发现南隈子隧道内有四个行人,遂于当日20时45分与负责南隈子隧道电力设施的电工初某某(另案处理)通电话,询问是否是他们在巡逻,初某某否认后,陈某告知其南隈子隧道内有四个行人在行走,初某某表示前去查看。初某某遂告知司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即驾驶归大Z管理处所有的车牌号为×××号白色尼桑皮卡车与初某某一道前去查看。当初某某与郑某某驱车行驶至南隈子隧道南侧路段时与李某1等四人相遇,郑某某便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李某1等四人看见路政车后开始沿高速路右侧护栏由北向南逆向奔跑,初某某见状后为了靠近四个行人以便劝其离开高速公路,并查看他们是否偷窃了隧道内的设备等物品,便叫郑某某掉转车头追赶,郑某某认为不能掉头,便以倒车的方式追赶李某1等四人,初某某默认。在追赶期间李某1从高速公路桥上坠落。庄某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医生到场后初步诊断李某1已经死亡。郑某某见有人坠落桥下遂驾车与初某某离开现场。经庄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李某1坠落处高架桥高为16米,桥上护栏高为1米,高架桥之间的空隙宽3.8米。
另查,陈某于当日20时47分曾给大Z管理处路政执法二组稽查员孙某某打电话,告知有行人在南隈子隧道内行走的情况。孙某某接到电话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赶到南隈子隧道,没有发现隧道内有行人。
再查,《某某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交通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反规定行使职权,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与李某1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宣告无罪。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案发时系某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Z管理处司机,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去案发现场查看行人的行为亦非获得授权实施执法行为,故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本案缺乏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场证人均未亲眼看见李某1坠桥经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某的行为与李某1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某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某无罪。
案例二:贾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案例中,无法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明知,因而不能认定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某某县农牧局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站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乔某明知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用某某农业合作社申请农机购置补贴不符合《某某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仍滥用职权,违规给某某合作社办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批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提出:1.其对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用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请农机购置补贴并不知情;2.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机购置补贴是经过局班子会议决定,经过了省、市管理员审核,最后的机具核实也是其和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的。机具核实只要求购置的机具种类、型号与申请购置的机具一致,至于将购置的农机具放在租用、借用或者自有的场所不属于验收工作的职责范围。其在办理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完全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没有超越职权或履职不力的行为;3.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正在经营,当年所申请的设备,也都在投入使用中,其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其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凡持有某某县居民身份证的农民和依法注册登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均可享受《河北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规定的补贴机具及其补贴额度。虽然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用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不符合省、市、县关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要求。但是,按照《某某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符合申报补贴对象的条件。上诉人贾某某作为某某县农牧局农业机械化推广站负责人,负责某某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根据证人王某1、纪某、乔某的证言以及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贾某某主观上知晓或应当知晓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用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另,根据唐山市农牧局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某某县农机购置有关情况的说明》结合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客观上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报2013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过程中,手续齐全,程序合格,购机行为真实,上诉人贾某某亦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河北省唐山市丰某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贾某某所犯罪名不成立。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案例三:李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案例中,被告人充分履行了请示、批示行为,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青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原青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正科级
青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青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期间,在受县政府委托处理青某县畜产公司与王某某债权债务纠纷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认定债权债务的数额时,没有对王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四张借条和一份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行细致调查核实。同时,在未经县社组织集体研究的情况下,就将县社下属企业畜产公司的十四间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自然人王某某抵偿债务,被告人李某某的渎职行为共计造成3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到青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青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违规操作,给公共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滥用职权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其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任青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2007年5月至7月份青某县政府因王某某多次上访要求青某县畜产公司原经理郑某给付欠款,经时任青某县副县长刘某甲同意,由青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牵头,青某县公安局经侦科、法制办、青某县国资办和企改办等配合组成工作组,对青某县畜产公司欠王某某的借款进行了调查。在工作组核实青某县畜产公司原经理郑某与王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时,王某某向时任青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李某某递交了郑某给其书写的四张欠条(合计93600元)和法院调解书(45000元)共计138600元,李某某以青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于2008年1月18日与王某某签定了以青某县畜产公司抵押给王某某的14间库房抵欠款本金138400元(误算少计算200元)及利息的协议。2008年10月24日,县社向青某县政府书面请示青某县政给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一事。2008年10月27日,时任青某县法制局局长管某批示“应由企业法人签署协议书”。时任主管县长刘某甲批示“请法制局、监察局审核协议是否可行,如可行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事后,李某某任命单某某为青某县畜产公司经理,让单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以青某县畜产公司的名义又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书除保留原协议书的内容处又增加了院落使用范围的内容。2009年1月14日,青某县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十四间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为人民币175960元,同日,青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涉案的十四间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王某某进行了审批,2009年2月16日王某某重新到青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14间房屋的房产证。涉案的14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院落由王某某使用。经绥化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某某所取得的原青某县畜产公司的14间库房及院落土地在2009年价值为632421元。经青某县人民银行青某县支行计算,截止到2009年1月12日青某县畜产公司拖欠王某某欠款本息合计为280435.60元。李某某给公共财产造成的损失为632421元减去280435.60元为351985.4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到青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青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在未办理产权转移前向青某县人民政府呈请,并经政府法制局及主管县领导的批示,让青某县畜产公司的法人与王某某重新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在办理产权转移前经过青某县国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和评估。李某某在处理王某某与畜产公司债务纠纷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案例四:袁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这种关系在刑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它决定了行为人对特定结果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中,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长某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江西省某监狱一警区干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是某监狱八监区一警区2016年7月9日的值班干部。当晚20时许,罪犯车间劳动近收工时,罪犯线长黄某1向袁某某汇报雷某未完成当日生产任务,袁某某便来到雷某的机位查看,确认其未完成生产任务后,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未擦去粉且配有腰带的衣服带回监舍加班劳动。袁某某下达收工指令后,亲自组织罪犯整队、清点人数回监舍。雷某在罪犯李某1和罪犯刘某1的帮助下,使用一个白色拖筐将未擦完的五、六十件配有腰带的衣服带回其监舍,加班至凌晨。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雷某被发现使用当晚带进监舍加班衣服的腰带自缢身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江西省南昌长某地区人民法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所认定事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被告人袁某某违反规定指使服刑罪犯黄某1让死者雷某将未完成的生产任务即配有“腰带”的衣服带进监舍加班,雷某使用带进监舍加班的衣服“腰带”上吊自缢并死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雷某系因同监舍服刑犯人黄某1平日羞辱、殴打并失去生活勇气才产生自杀念头,并使用腰带自缢,其生前患有严重糖尿病、高血压,但是案发后死者雷某的尸体在未进行死亡原因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被火化,故死者雷某真实的死亡原因不排除雷某在自缢过程中其他并发症并发致死的合理怀疑,故本案被告人袁某某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与死者雷某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1没有向袁某某汇报过雷某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袁某某没有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衣服带回监舍加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1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黄某1向袁某某汇报过雷某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情况,袁某某指使黄某1让雷某将衣服带回监舍加班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死者雷某用于上吊的腰带是否是2016年7月9日带入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该腰带系2016年7月9日带进监舍加班的衣服腰带上的腰带,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缺少法医鉴定意见这一关键证据,雷某的死亡原因存疑,不能必然得出是死于自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无罪。
案例五:崔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需要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原系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庭审判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在任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庭审判员期间,于2001年至2003年间,在负责审理王某、曲甲诉四平市某某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致使王某于2010年3月8日、2012年7月1日分别在北京某某广场和某某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于2015年先后六次到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控申接待室上访,多次到省检察院上访并采取堵大门、拉横幅、拦截省院领导车辆等过激行为,并在全国“两会”期间、“9.3”阅兵期间、国庆期间到北京地区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崔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在任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庭审判员期间,于2001年至2003年间,在负责审理王某、曲甲诉四平市某某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致使王某于2010年3月8日、2012年7月1日分别在北京某某广场和某某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于2015年先后六次到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控申接待室上访,多次到省检察院上访并采取堵大门、拉横幅、拦截省院领导车辆等过激行为,并在全国“两会”期间、“9.3”阅兵期间、国庆期间到北京地区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崔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轻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以上、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即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且刑法上的客观结果只能是实际结果。具体到本案,王某主张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955912.23元,其中包括某某款、可得利益、北京房租、差旅费、误工费、利息等,均非刑法意义上的实际经济损失,且与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之间亦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公诉机关起诉书确认王某在北京的上访行为为非正常上访,也就是说王某没有经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是多次越级上访,即属无理越级上访,此种行为不应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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