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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无罪案例精选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1-06 | 330 次浏览 | 分享到:
强奸案件通常缺少证人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于事实的描述出入较大,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成为一个难题。在被告人不认罪的强奸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争议极大,法官也夹在中间感觉难以认定。本文精选了四个涉嫌强奸罪的无罪案例,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参考。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或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第二种情形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不论幼女是否自愿。

强奸案件通常缺少证人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于事实的描述出入较大,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成为一个难题。在被告人不认罪的强奸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争议极大,法官也夹在中间感觉难以认定。本文精选了四个涉嫌强奸罪的无罪案例,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参考。

案例一、王某甲涉嫌强奸,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男方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印证女方陈述的真实性。本案中,被害人陈述遭受强奸,但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二人发生过性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的。因缺少其他证据印证,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认识李某。2013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到某公园找到被害人李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将李某带至自己家中。同年8月3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先后两次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2013年8月2日21时许,上诉人王某甲驾车到某县某公园找到被害人李某。同日23时许,上诉人王某甲驾车将李某带至其家中,并拍摄被害人李某裸照五张。8月3日4时许,上诉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送回家。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继续聊天,上诉人王某甲在聊天过程中提出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李某于当天16时许报警,当天晚上上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号检材(王某甲家住室床北侧卫生纸一份)上精斑DNA来源于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2号检材(被害人李某阴道擦拭物一份)上的DNA来源于李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1号检材(被害人李某的内裤一条)未检测出DNA分型,上诉人是否用手铐、板斧及白色布绳威胁过被害人无法确定,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本案上诉人王某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客观性不能完全确认。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甲驾车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其家中,并且对被害人拍了裸照,但不足于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更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案例二、何某某涉嫌强奸,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强奸罪的认定,需要全面考查事发前男女双方的关系,事发过程中女方的反映,事发后女方报警的原因。本案中,男女双方之前曾发生过性关系;案发当天等待开房时,女方神态自然,没有逃跑、求救等举。对于发生关系过程中有无暴力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案发后女方没有积极主动报警,而是因为其他原因才报警。

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9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时17岁)冒称同班同学白某某(案发时16岁)的父亲,以被害人白某某的奶奶病重为由向班主任宋某某请假,将白某某骗至校外。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被害人白某某到达某县某宾馆217房间,后何某某强行与白某某在该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白某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冒充同班同学白某某的父亲给班主任宋某某打电话,以被害人白某某的奶奶病重为由给白某某请假。当晚22时10分许,何某某在学校南门附近对白某某谎称其父亲在学校西门。后何某某赶至西门附近,与白某某共同来到学校南侧的交通局院内。22时53分许,何某某离开交通局到学校南门附近取二轮电动车,22时56分许,何某某骑电动车返回交通局院内。22时57分许,何某某骑电动车载着白某某出交通局,后二人来到某县某宾馆,在217房间内二人两次发生性关系。9月5日5时30分许,二人离开宾馆,先后返回学校。7时10分许,白某某将何某某冒充其父亲给其请假并带至宾馆的事情报告了班主任。下午,白某某父母来到学校,经了解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白某某被何某某强奸。当日,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在某县中心医院妇科门诊办公室对白某某体表进行检查,认定白某某颈部、前胸部、双前臂、右小腿外有皮下出血,累计面积达15.0CM2以上,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某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

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而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虽陈述被告人系采用了将其推倒在沙发上、用身体压住她、强行脱去裤子等轻微暴力行为,但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始终否认存在上述暴力行为。其次,间接证据不能印证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对案发宾馆进行勘验,未发现异常;被害人衣裤未发生损坏。被害人陈述手上的伤是被告人在交通局拽她时抓伤留下的;胸前的伤是在宾馆内被告人亲她、用手推她、抓她留下的;脖子上的伤记不起来是怎么留下的。经检查,被害人上述身体损伤除左肘部前侧、右前臂下段为表皮脱落外,其余均为散在皮下出血。上述伤害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的暴力行为缺乏必然联系,不能必然推断出系被告人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而暴力所致。

二、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人在交通局时被告人曾短暂离开,被害人进入宾馆及开房等待过程中神态自然,宾馆内外皆有其他人员,二人此前曾在该宾馆发生过性行为。被害人在案发前有多次逃离或求救之机,但未选择。案发后被害人是在老师叫来家长后才选择报案。故本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三、张某涉嫌强奸罪,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男女双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在对方身体留下相应的斑迹信息,通过DNA司法鉴定可以证明是否有性接触。现场遗留的物品虽检测出被告人的斑迹信息,但被害人身体无被告人斑迹信息,无法得出二人有发生关系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某大院内,将被害人刘某居住平房的房门踹开,闯入房间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直到五点左右逃离现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约11时许,被害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11月29日凌晨在某大院内自己的家中,被一姓男子强奸,凌晨五时左右该男子离开现场。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卫生纸、枕巾、饮料瓶有张某的相关斑迹,被害人刘某的胸部擦拭物、阴部擦拭物中未检出张某的相关斑迹。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案发现场遗留带有张某相关斑迹的卫生纸、饮料瓶、枕巾等相关物证,但无法证实张某在案发现场所遗留的斑迹是什么时间所留、和谁所留、怎样所留,且白某对强奸被害人这一事实始终不予供述,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张某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某无罪。

案例四、乐某某涉嫌强奸,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为幼女的,则强奸罪成立。即行为人要满足“明知”的构成要件,才成立犯罪,实务中认定明知有两种情形:(1)确定明知,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的;(2)推定明知,从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无法排出被害人可能不满14周岁的,仍然抱着放任心态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则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本案中,被害人自称15岁,并且从生活习惯、言谈举止上也无法推断其不满14周岁,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

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乐某某通过网友兰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盛某某(女,案发时不满14周岁),后于同年5月中旬开始,通过手机和QQ聊天的方式,约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盛某某到海边及被告人乐某某家中,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被害人盛某某阴道拭子与被告人乐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无视国法,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害人盛某某与他发生性关系之前已与前男朋友发生过性行为,盛某某自报年龄十五周岁,所以他不知盛某某实际年龄未满十四周岁,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某某于2000年11月3日出生于某市城区。2014年4月份,被告人乐某某与网友兰某某QQ聊天时,兰某某介绍其同学盛某某与被告人乐某某互加QQ好友。此后,被告人乐某某经常通过QQ与盛某某聊天,并约会见面交往。双方在交往期间,被告人乐某某并不知道盛某某就读的学校、班级及年龄,其曾询问过盛某某的年龄及学校,但盛某某回答十五岁,没有告知其实际年龄及尚在某市区就读小学六年级的情况,两人交往短短的二十余天内,迅速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自愿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其中,同年5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乐某某约盛某某至某市区某村附近的海边烧烤场,两人在此相互接吻后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同月17日20时许,两人约至某市区“某寺”附近海边,在此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当晚,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继续在该处聊天,因天气突变下起暴雨,两人在该处避雨至凌晨零时许,衣服已被雨淋湿,盛某某怕回家后被其父母责骂,遂提出到被告人乐某某家过夜,两人在被告人乐某某家中又发生了第三、第四次性关系。次日,由于盛某某整夜未归,又未向家人报讯,其父母及亲戚着急之下四处寻找,盛某某得知后害怕被其父母责罚,遂编造了被多名男子绑架、强奸的谎言,其父母立即带盛某某前往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派出所报案,盛某某为了圆谎,以同样的谎言在向派出所民警报案并做第一份询问笔录时欺骗派出所民警,报了被绑架、强奸的假案。该所民警立即将盛某某送某市人民医院妇检,经医生提取盛某某的阴道拭子并予以诊断,诊断盛某某外阴充血,无活动性出血,处女膜呈筛状,未见活动性出血。同月25日,盛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再次到派出所,向该所民警反映了案件真相,该所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乐某某抓获,并提取了被告人乐某某的血样,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检出盛某某阴道拭子与乐某某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与盛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双方自愿,且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人乐某某明知盛某某不满十四周岁。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最先起因系盛某某在被告人乐某某家过夜后害怕被家长责罚而自行编造被他人绑架、强奸的谎言,被告人乐某某自始至终不知道盛某某编造谎言欺骗父母,继而盛某某为了圆谎,在家长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该案调查走访并对盛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盛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又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将实际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

二、被告人乐某某与盛某某是通过QQ网友介绍认识的,两人属正常交往,并进而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均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双方均属自愿;

三、被告人乐某某与盛某某在交往过程中曾询问了盛某某的年龄及学校,盛某某则告诉被告人乐某某其年龄为十五岁,亦没有告知其就读某市城区某某小学六年级;

四、从侦查机关对盛某某的几次询问笔录看,盛某某的言语具有逻辑性,谈吐方式较为成熟,且其姑母证实盛某某当晚20时许可以单独离家外出,盛某某日常也随身携带手提机,从盛某某的言谈举止及日常生活习惯来看,无法推定其不满十四周岁。

综上,从盛某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和生活作息规律上无法判断其是幼女,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乐某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盛某某的真实年龄。基于被告人乐某某确实“不明知”盛某某的真实年龄,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盛某某本人又属自愿与被告人乐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乐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被害人盛某某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盛某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被告人乐某某不具备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无罪。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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