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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罪案例精选3篇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1-14 | 295 次浏览 | 分享到:
构成本罪,应当同时具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条件,即主观上明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仍然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律师为该类案件做无罪辩护时,最主要的两个辩护点是:
1、行为人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有犯罪故意,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无法查明相关财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则不能认定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会导致赃款赃物的去向不容易查明,并且追缴犯罪所得的难度增大,损害了刑事司法秩序。该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加工外,常见的作案方法还有转账、取现、汇往境外、将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混合、虚构交易、重新组装等方式。构成本罪,应当同时具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条件,即主观上明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客观上仍然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

律师为该类案件做无罪辩护时,最主要的两个辩护点是:

1、行为人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有犯罪故意,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无法查明相关财物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则不能认定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1: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改判无罪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事域名买卖交易投资活动的个体经营者。WWW.*.CC域名系2009年5月由被害人陈某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获得,于2010年8月被张某(另案处理)盗走。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WWW.*.CC域名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得上述域名。

另查,张某于2010年8月盗窃案涉域名,经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域名价值人民币12万元。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5万元依法追缴,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0.18万元,因生效的(2016)辽0203刑初**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域名价值为12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2万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陈某WWW.*.CC域名。

某某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量刑畸轻。

刘某某不服,次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购买域名时,不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域名。

二审情况

二审法法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是否明知案涉某*.CC域名系犯罪所得。根据全案证据情况,针对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的言词证据并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刘某某明知案涉域名是被盗物的唯一结论。

2.通过交易价格亦不足以推定刘某某存在主观明知。上诉人刘某某从张某处购得案涉域名的价格为人民币12.5万元。虽然侦查机关委托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域名在交易时的市场价值为40.18万元,明显高于刘某某购得域名的价格。但是显然,该份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存疑。证据显示,该份鉴定意见采集的三组市场数据系由北京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但北京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另一份评估报告中采集了另外三组市场数据,在基准日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得出案涉域名市场价值为12.05万元的评估结论。可见,案涉域名的价值存在不稳定性,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市场价值的唯一证据,进而以此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明知。

3.上诉人刘某某购买案涉域名的方式并不违背网络域名买卖的交易习惯。根据万网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案涉域名在交易时是由张某注册的账号持有,而确认域名保有人的最直接方法就是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刘某某通过whois查询到张某在网上预留的联系方式与其协商交易,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并且案涉域名在交易完成后顺利得以过户。

4.如果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案涉域名系盗赃物,而以真实身份购买并保有该域名,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购买时明知案涉域名系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进而不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刘某某无罪。

案例2: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改判无罪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凃某、汪某(已判)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和27日上午,用面包车分两次将所盗窃的YJV22-3×95型电缆线80.5公斤、YJV22-3×120型电缆线197.5公斤、铝绞线50公斤运到乐山市某某区某某废旧回收门市(该门市经营者系贺某某丈夫刘某)出售,该门市负责收购的被告人贺某某在未核实电缆线和铝绞线合法有效来源情况下,进行了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贺某某所收购的电缆线、铝绞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8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乐山市某某区某某废旧回收门市经营者为刘某(贺某某之丈夫)。该门市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活性废旧收购、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电缆线和铝绞线,仍两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8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情况

二审时,检察员当庭出示某某电厂直供电峨边某某片区电网改造完善工程土建及设备安装标段《招标文件》、某某线缆公司2013年、2014年的部分《货物合同价格及需求供货清单》、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四川大公司总库设备、各生产单位材料领用统计表》、某某变电站电缆线被盗案的现勘笔录和照片,拟证明,被盗电缆线、铝绞线来源及被盗现场有6根被剥黑色电缆线皮。答辩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犯罪对象电缆线和铝绞线属于有色金属类,个体不具备收购条件,贺某某违反规定,在没有核实来源的情况下两次收购,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二审期间补充的证据对被盗物品型号无法确定,故没有重新鉴定。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检察员当庭提交的《招标文件》《货物合同价格及需求供货清单》、四川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四川大公司总库设备、各生产单位材料领用统计表》、某某变电站电缆线被盗案的现勘笔录和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27日凌晨,凃某、汪某(已判)盗窃某某某某变电站内电缆线、铝绞线,并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和27日上午,用面包车分两次将所盗窃的电缆线、铝绞线运到乐山市某某区某某废旧回收门市出售,该门市负责收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在凃某告诉其出售的电缆线、铝绞线系工地使用后剩余的情况下进行了收购。

另查明,某某废旧回收门市经营者系贺某某丈夫刘某。

贺某某知道收购电缆线、铝绞线需要对方提供公司、企业的证明才合法。收购时贺某某问过铜线来源有没有问题,该男子说在成都做工地,是工程上面剩下的,答应给证明,贺某某便没有再问。第二次收购时贺某某又问凃、汪二人要证明,二人称还要来卖,以后再带来。贺某某还将车牌记下,准备如果他们不拿证明来,贺某某就通过牌照找他们开证明。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原判采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某某2016)字第31号价格认定与第一次价格认定除了电缆线数量发生变化外,根据调查的“重置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市场价格”不同,确定的“每米折算的重量,回收价格、残值率、成新率”等数值均不一致,属于重新鉴定。而两次价格认定均是由同一家认证单位、同一个鉴定人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该价格认定依法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原判认定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

《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对电缆线等废旧金属的收购规定,收购时要求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贺某某虽然在出售方未出具任何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了收购,但在案证据证实,收购门市经营者系贺某某丈夫刘某,凃某的妻子张某1在案发前给贺某某说过凃某在成都工地上工作,凃某卖电缆线时告知贺某某电缆线是成都工地上剩下的,且凃某是将电缆线锯成段或者剥皮出售,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贺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的意见有其合理性。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贺某某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认定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贺某某收购的电缆线、铝绞线型号、价值。

涉案电缆线、铝绞线已灭失,鉴定机构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交易双方所述收购物品、收购价格及被盗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盗单位工作人员证实的被盗电缆线、铝绞线型号认定的物品价格,但在案证据除被盗单位某某变电站的情况说明和工作人员证言外,缺乏直接书证印证被盗电缆线系95型和120型,且某某变电站工作人员的证言有互相矛盾之处;书证显示某某变电站领取过多种型号的铝绞线,招投标文件显示某某电网改建中使用过多种型号的电缆线,出库单显示某某变电站领取过其他多种型号的电缆线,且鉴定的电缆线的铜的比例与交易双方一致供述的涉案电缆线含铜比例差异巨大,不排除被盗的是其他型号电缆线的可能性。故对贺某某收购电缆线、铝绞线的价值无法认定。

综上,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不能确定电缆线、铝绞线的型号,故不能对赃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进而无法认定贺某某收购电缆线、铝绞线的价值是否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标准。因此,原判决认定贺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无罪。

案例3: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法院判决无罪

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的丈夫程某某(已去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存款,分别向郑某某、章某等70多人借款共计2000多万元,并承诺会给予郑某某、章某等人每1万元钱每月150-600元不等的高额利息,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6日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程某某死亡后,部分借钱给程某某的债权人到程某某家中找到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汪某某偿还程某某生前所欠的债务,并陆续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汪某某程某某死亡后,为达到拒绝偿还债务、隐匿和转移财产的目的,通过虚假转让债权的方式对程某某的违法所得进行掩饰、隐瞒、转移陈某乙。陈某乙向被告人汪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三笔共计325万元的债权后,会将本金和利息如数交还给汪某某。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程某某放贷的资金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情况下,转移325万元债权给陈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认为程某某向多人借来的钱都是合法的,将程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陈某乙是想让陈某乙帮忙把钱收回来用于归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会计鉴定报告证明程某某共计流入资金5554万元(其中吸收3834万元,放贷收回本金998万元,收回利息722万元),但根据报案人报案笔录、民事判决、借条等证据证明程某某借款吸收金额为2847.7万元,这与会计鉴定中吸收金额3834万元存在986.3万元的差额,这部分差额是程某某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公诉机关指控的325万元是否包含在这986.3万元以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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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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