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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详解及典型案例(根据2025年1月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1-17 | 29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谨慎认定。

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第五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警察执行职务的公务秩序及其人身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1)“暴力袭击”的理解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①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②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

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暴力袭击”。

(2)“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理解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人民警察”的概念,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同一案件中,既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又暴力袭击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同时符合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处理原则,以袭警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标准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从宽处理政策: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标准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2)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3)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第二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二)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第三条  实施袭警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

(二)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脱逃、关键证据灭失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纠集或者煽动多人袭警的;

(四)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

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条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而提供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条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

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依照相应犯罪从重处罚。

第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案例

1、王某袭警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1日23时许,某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王某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在执法办案中心门口等待进入办案区时,王某对该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右眼受伤。经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当日,王某被民警查获。王某构成袭警罪。

王某辩称:民警张某当日未穿警察制服、未出示相关证件,在王某多次询问张某是不是警察时其从未回应,且系张某先动手推搡王某,张某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在发回后重新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2、范某暴力袭击辅警案

2021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范某等酒后在某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某酒店门口双方又相遇发生拉扯,在场民警、辅警与现场群众一起拉劝;辅警魏某将被告人范某朝某某堂药店方向拉劝,其间范某推了辅警魏某一下,双方摔倒在地,被告人范某起身后,抬起左脚朝倒在地上的辅警魏某踢去,并朝辅警魏某头部打了一拳。经鉴定,辅警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袭警罪提起公诉。

政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袭警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主体,即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本案被告人袭击的是在民警带领下执行职务的辅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规定,辅警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人民警察。被告人范某袭击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3、陈某暴力袭击辅警案

202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等人在饭店聚餐。酒后,其与饭店服务员因服务质量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徐某某携辅警程某某、刘某某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民警在现场发出指令后,陈某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徐某某在拉扯过程中实施了抓挠行为,导致民警徐某某右前臂背侧皮肤擦伤。陈某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女辅警张小丽(化名)对陈某进行人身检查,其仍不配合并用脚踹张小丽的腹部,导致张小丽倒地。经鉴定,民警徐某某和辅警张小丽均未达到轻微伤。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陈某采用抓挠、脚踢的暴力方法袭击人民警察构成袭警罪,遂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期徒刑九个月。

常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与手段不同。结合监控视频可见,本案第一阶段是被告人陈某酒后在饭店与服务人员发生冲突,民警徐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处警,陈某仍不服从民警的指示,并在拉扯过程中造成民警手臂受伤,但是未见其实施明显的暴力袭击行为;第二阶段是被告人陈某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女辅警的人身检查,被陈某在此期间拒不配合并用脚蹬踢辅警张小丽腹部,导致张小丽倒地。前者的作案手段虽有暴力行为,但未达到暴力袭击的严重程度,后者因犯罪对象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因此,均不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妨害公务罪来加以评判更为妥当。

常山县人民法院于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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