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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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该罪最主要的辩护点有三个:
1、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过失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害人虽然存在损失,但不能证明是行为人造成的,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结果。
3、是否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仅要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而且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事立案标准。
本文精选了个5无罪案例,并提炼了无罪理由,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参考。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1、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法院判决无罪
2017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付某1、杨某、张某等人帮忙到村南坟地挖坟。途经坟地边上的东西道时,被告人郭某某因觉好奇、好玩不顾他人劝阻,将路边的杨絮点燃。后被告人郭某某与付某1、杨某、张某等人迅速采取灭火措施,但因火势较大将被害人付某2栽种的松树等植物点燃并烧毁。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油松损失价格认定人民币144530元,被烧毁的法国梧桐损失价格认定人民币76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付某2案发前无恩怨纠纷,被告人不存在对被害人报复等犯罪动机。其次,被告人出于好奇、好玩,不顾同行人员劝阻点燃了杨絮而引发火灾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其对这种危害结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事发后积极灭火,明显采取了结果防止措施,也反映了其不希望、不放任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点燃杨絮引燃树木,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是一种失火行为,但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达不到失火罪的立案标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郭某某应依法赔偿因其失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相关证据,故对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提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无罪。二、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经济损失145290元。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虽然存在损失,但不能证明是行为人造成的,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结果。
案例2、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二审改判无罪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与严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朱某某在被害人严某某家所在的停车位处,因感情问题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朱某某将严某某家的迈腾车部分损毁。2016年7月29日,该车经吉林省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价,共计17项维修项目,维修费用8339元,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对车辆进行维修。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数额评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8220元。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严某某家车辆损失人民币15000元,2016年8月12日,严某某出具谅解书,后因朱某某与严某某又发生争执,严某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不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分。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涉案车辆被踹部位不清,车辆损毁程度不清,原审法院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现场监控视频、上诉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车某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朱某某没有对涉案车辆前机盖、后备箱实施踢踹及划的行为。涉案车辆的前机盖、后备箱等部位的具体情况、毁损何时形成、是否系朱某某行为造成的毁损、涉案车辆维修项目明细均事实不清,是否需要拆装、喷漆等维修项目事实不清,故价格鉴定结论针对上述部位的维修价格认定数额不应计入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此外,因镀晶项目是车辆美容项目,价格鉴定结论车身镀晶项目价值1780元,不属于毁坏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亦不应计入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综上,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84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三、在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中,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对于认定财物损失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该证据欠缺证据三性,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3、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法院判决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某小区,持斧头将社区三台摄像机损毁。经鉴定,被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0元。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某小区,持斧头将社区三台摄像机损毁。经鉴定,被毁摄像机价值13960元,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后来在庭审中明确两次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6558.84元。
法院认为,根据证人杨某、于某、肖某等证言结合扣押物证,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4月13日、4月16日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所鉴定检材的规格型号等与实际不符,该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据此指控涉案物品的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章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中相关委托事项的函,明确其指控的涉案物品价值为6558.84元。但该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要件,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法定效力。在审理期间,本院已发出补充侦查建议书,建议补充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至今仍未移送本院。综上,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损毁摄像头价值6558.8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章某某故意损毁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但是现有证据认定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无罪。
四、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4、冯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法院判决无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鉴证结论证实被毁财物数额,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该案又无法进行价格重新鉴定,致使不能确定被毁财物的数额,而被毁财物的数额是本案区分罪与非罪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无罪。
五、政府安排相关人员拆除违建的行为,即使程序有瑕疵,也应当由行政法规来调整,不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5、妥某、杨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作为原某某镇党委书记、马某某作为原某某镇长,受某某部的委托(某某部把疑似违规建筑图斑发往某某县某某资源局,要求依法核查,可视为某某部委托某某县处理违法建筑图斑所指向的某某检查站违规问题)和县上领导的行政命令作出的行政决定,该行为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被告人李某1带路,李某2断电的行为是执行行政决定:其余五名被告人受雇于政府,其行为未明显超出政府决定范围,且无个人利益掺杂,所造成的后果不宜由刑法来规范。因某某检查站并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该建筑明显是违法建筑,且某某资源部将疑似违规建筑图斑发至某某县某某局,则某某县政府具有管辖权;关于拆除某某检查站是否系某某政府决定,经查,该决定虽无会议记录,但参会人员均可确认会议内容,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实;关于章某某、马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选择时间、地点,采取的方式,具有违法性的问题,该问题并不能反证二人行为是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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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理事。刘士军律师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