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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各种“逃逸”情形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1-22 | 321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交通肇事案中,“逃逸”既有可能是入罪要件,也有可能是量刑情节。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此混淆,导致“逃逸”被错误用于定罪或处罚,特别是重复评价的问题突出。本文详细讲解了交通肇事案中各种逃逸情形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逃逸”既有可能是入罪要件,也有可能是量刑情节。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此混淆,导致“逃逸”被错误用于定罪或处罚,特别是重复评价的问题突出。本文详细讲解了交通肇事案中各种逃逸情形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第一种情形:“逃逸”已经被评价为入罪要件,不能再重复评价为量刑情节

分析:当事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1-2人重伤,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一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前述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因为具有逃逸情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逃逸是入罪的情节,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能因为逃逸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大国驾驶一辆小客车行驶至某路口时,遇贾某骑一辆无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由于张大国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刹车不及导致小客车车头碰撞贾某致其重伤,后张大国驾驶小客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大国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损伤达到一级伤残。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大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大国违章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大国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上诉人张大国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因此,对上诉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同时,由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故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书对张大国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大国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大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第二种情形,在已经构罪的情况下,实施了逃逸,应当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

分析: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属于刑法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案例

2015年5月2日,孙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某路段时,因会车时未靠右通行,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贾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判决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第三种情形:在已经构罪的情况下,实施了逃逸,并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分析: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

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国道某某处时,将行人程某(被害人,男,殁年82岁)撞倒在地。随后,吴某将程某拖移至案发现场路边一树下后逃逸。2015年3月16日8时许,程某被群众发现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程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在低温、雨水环境下,长时间未得到救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将程某拖移至路边行道树下的行为,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程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依法惩处。吴某未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并未实施隐藏或者遗弃,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的亲属赔偿程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第四种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仅逃逸,还把被害人带离现场或者遗弃

分析: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隐藏或遗弃,最终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

200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驾驶无牌照富小型轿车行驶至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殁年64岁)撞倒。章某某停车,将陈某某抱至该轿车后排座位,后驾车逃逸。章某某拒绝将陈某某送医,致陈某某死亡,后于当晚将陈某某尸体运至某村沟内掩埋。经鉴定,陈某某因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9月10日,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章某某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种情形:仅因“逃逸”被推定负主要或者全责的,既不能作为入罪要件,更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

分析:虽然交通事故出现了严重后果,但仅因为逃逸而被推定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依据。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把逃逸作为入罪的要件,更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

案例

2016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施工单位J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施工而横在路面的钢线发生碰撞(施工单位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在施工人员汪某重型颅脑损伤、左踝离断伤及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J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汪某经治疗后在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因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颅脑损伤在其死亡中至少占主要因素。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因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责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本案事故并没有因为逃逸行为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足可查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施工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章所致,上诉人严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严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判决上诉人严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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