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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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公务活动的重要标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足以破坏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
(1)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人,非法制作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2)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变造,是指用涂改、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改造,变更其原来的内容。
(3)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买卖,是指非法购买或者出售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文,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国家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议案、决议、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信函、电文、会议纪要等文件。
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工作证、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等证件、证书。
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标准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表面上看,只要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这种理解实际上混淆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这种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虽然实施了相关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刑事立案标准目前尚无系统的司法解释,仅有零散的规定。例如,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
2、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考虑次数、数量、造成的影响、后果的等等,目前尚无系统的司法解释,仅有零散的规定。例如,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15本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第二条 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第31号)
七、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1999〕高检研发第5号)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案例
1、贾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因欲在某小区担任保安,物业公司要求提供无犯罪记录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贾某明知自己有多次违法劣迹,仍于2015年5月委托他人伪造盖有“某某派出所”印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并提交给某物业公司。经鉴定,该《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某某派出所”印章系伪造。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人、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伪造印章的行为,被告人贾某并未参与其中,也未实施教唆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假印章是为被告人贾某制作假证时制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贾某购买、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贾某欲到某小区聘任保安,某物业要其提供无犯罪记录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贾某在至某某派出所要求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未果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有多次违法劣迹,仍于2015年5月委托他人伪造盖有“某某派出所”印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并提交给某物业。经鉴定,该《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某某派出所”印章系伪造。
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某物业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向物业公司提供伪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略)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方面,被告人贾某主观上是意欲通过购买伪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获得考取保安证的资格,但其对证明上所盖国家机关印章的样式、来源、真伪的主观意识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或者教唆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贾某客观上没有参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包括提供印章的印模样式、帮助伪造印章或者在证明上加盖伪造的印章等;且本案中伪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来源经过仅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该枚印章系应被告人贾某之要求而伪造,无法排除该枚印章系为他人伪造后保留并加盖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的合理怀疑。此外,鉴于一般证明文件均盖有相关机构的印章,即便被告人贾某告知伪造印章者《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要盖有某某派出所的印章,这一单纯的配合犯罪实施者的行为也仅构成最低必要限度的参与,不会对伪造印章者形成实质影响,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向物业公司提供伪造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行为,对国家机关信誉和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无罪。
2、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助力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三:芜湖市水某某、贾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本案例作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安全生产 不起诉 两法衔接 能动履职
要旨:民营企业特种作业岗位雇员普遍文化水平较低,全员持证上岗难度较大,极易诱发购买伪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不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将打击的重点聚焦在“卖”的行为;对一时情急“买”的行为,宜综合研判实际情况,依法适用刑事司法政策,并做好与应急管理部门的工作衔接,切实推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消除安全隐患。
基本案情:2020年,芜湖市繁昌区应急管理局通知要求,所有特种作业企业均要为作业员工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繁昌县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某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分别以每张500元的价格从庞某某与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无效特种作业操作证23本,后案发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1年9月,公安机关以水某某、贾某等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被取保候审的水某某因担心遭受刑罚处罚后企业经营难以维系,遂约见了检察长,当面反映情况。约访之后,检察机关重点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走访调查,了解企业实际情况。通过深入走访调查,发现中小型特种行业操作类企业,部分特殊工种“招工难、用工荒”问题比较突出,且员工普遍年龄较大、学历水平低、考证难度大,如安排相关从业员工脱岗培训、考试,公司将面临停产,故铤而走险办假证。
二是召开公开听证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代表委员、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人员开展公开听证,就案件定性、法律运用等问题进行充分阐释,听取各方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是聚焦“八号检察建议”落实,以“我管”促“都管”。向应急管理部门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水某某、贾某作出相应行政处罚。针对企业安全生产经营风险,主动与政府监管部门沟通协商,安排特种作业人员统一培训、集体考试,并共同跟踪回访,核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2021年11月,经公开听证,检察机关依法对水某某、贾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2年初,两涉案企业特种作业人员通过考试并持证上岗人员超过90%,企业生产经营回暖向好,产业规模持续扩大,经济效益明显提升。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