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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罪案例9篇及无罪理由梳理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2-26 | 172 次浏览 | 分享到: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罪辩护点主要包括:(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3)占用土地的性质不属于农用地;(4)虽然占用了农用地,但没有造成农用地毁坏的结果;(5)毁坏的农用地数量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6)关于涉案土地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行为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本文精选了9篇无罪案例: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罪辩护点主要包括:(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3)占用土地的性质不属于农用地;(4)虽然占用了农用地,但没有造成农用地毁坏的结果;(5)毁坏的农用地数量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6)关于涉案土地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行为人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本文精选了9篇无罪案例:

一、在已经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因不知需要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未办理。行为人在采矿许可证核定范围内采矿,不具有破坏农用地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采矿,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采矿用地需占用林地的,应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作为采矿许可证审批单位的国土部门,对该法律规定应当知晓,且应当在受理采矿权许可申请时告知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国土部门已向李某某、万某某告知应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且国土部门已实际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此外,某县国土资源局还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复垦合同书,其中明确了某石灰岩矿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积,据此确定复垦面积。土地复垦合同书中载明林地复垦面积为1.5080公顷以及复垦标准,李某某依照规定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费用,表明了积极履行复垦义务的意思。基于对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信赖,足以使李某某、万某某产生能够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采石场的认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万某某明知需办理占用林地手续而未办理。李某某、万某某在不知道需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采矿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万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如下:上诉人李某某、万某某无罪。

行为人主观上欠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为犯罪

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与本村吴某某发生争执的某某梯田地和山坡地里,堆放大量石料并修建围墙和建房,面积达12.37亩,造成耕地严重破坏。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某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与某某村委会签订《荒山坡使用权拍卖合同》,约定将某山坡荒地的使用权以公开抬价的方式拍卖给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期限五十年,自1999年5月16日起至2049年5月16日止,总价款为3200元。2006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承包的山坡地中堆放了其用于雕刻的石料。经某某县国土局勘测,石渣、石料共压占耕地12.37亩。

某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判认定周某某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1)根据周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证人证言,该地块为四荒地。(2)国土部门未公布过涉案土地的地类性质,村委会的地籍簿也未公布过该地块的地类性质。(3)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均称“被抓了后才知道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综上,原判认定周某某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2、原判认定周某某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某某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固体废弃物、巨大石块的堆放压占以及重型运输设备的运动对耕地的生产能力有重大影响并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但2010年5月13日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经现场核实,发现部分巨大石块已移出压占的耕地,部分承包地的种植条件有所改变,种植面积也有所增加。目前已不具备耕地破坏认定的前提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耕地大量毁坏。

综上,某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三、行为人承包“其他林地”后,有关部门将林地的性质界定为“生态公益林”但未告知行为人,行为人无破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潘某1999年4月与某村签订《某村某山上林场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书》后,未经审批在该林地上建造管理房、饲料房、猪舍、沼气池、仓库、蓄水池、温棚等,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887.27平方米(折合5.8309亩)。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承包该林地造果时,该林地为其他林地,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办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潘某。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潘某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潘某非法占用林地行为,虽然达到了破坏公益林的刑事立案数量标准,但欠缺主观故意构成要件。同时,潘某破坏的林地也未达到10亩,不符合非法占用他林地的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潘某无罪。

四、国土资源部门越权审批的用地手续违法,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国土资源局及相关人员承担,不能认定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

一审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擅自占用耕地11.6亩用于工程建设,造成该范围内的耕地完全丧失种植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李某某等人某某加油站,征用耕地11.6亩,其中8.902亩经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范围,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擅自为贾某某、李某某等人兴建某某加油站用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人员承担。上诉人贾某某、李某某私自占用的耕地2.4亩是非法的,但其行为尚未达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犯罪标准。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擅自占用耕地11.6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某某、李某某无罪。

五、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与土地用途不符的行为,但其目的并非是破坏农用地,客观上没有造成土地毁坏的结果,不构成破坏农用地罪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被告人张三、李四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未办理完变更土地用途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治沙造林为由,在××处开垦草牧场栽种柳树。经某某勘察规划院鉴定评估认定:张三开垦占用的土地面积为80亩,其中沙地28亩,草原52亩。开垦占用28.62亩沙地已经栽植红柳苗,经过2年多的自然生长,形成了红柳林地,对当地生态环境起到了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的作用,遏制了草原进一步沙化。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栽种树木达5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张三、李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两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三、李四的处罚过轻。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某某勘察规划院鉴定评估认定涉案的草原52亩,该区域为低地草甸类草原,草原群落结构稳定,生态系统功能良好。开垦占用经过2年的自然恢复,除栽植的红柳有零星分布外,植被特征与原生态系统相当,地表的扰动不明显。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三与原审被告人李四以治沙造林为由,在××处翻耙土地栽种柳树的事实存在。但是其为了优化涉案土地的生态环境,对涉案土地沙化现象进行治理,并无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某某勘察规划院出具的《关于张三占用农用地性质的鉴定报告》明确认定,涉案土地在张三、李四栽种柳树后并无生态遭到破坏的后果,栽种柳树起到了防风固沙、涵养水源的作用,没有造成土地毁坏的结果。上诉人张三与原审被告人李四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二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如下:一、驳回某某检察院的抗诉;二、撤销某某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无罪;三、原审被告人李四无罪。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占用非农用地不构成本罪

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赵一、钱二、孙三合伙成立某某石场,由赵一担任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初,赵一、钱二与某某村三组、八组签订租赁“某某”山场开采石场协议。经过筹建后,石场于2016年6月正式采石生产,由赵一负责联系采石场的爆破作业,钱二负责采石场的生产及财务,孙三负责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自开工以来,赵一、钱二、孙三三人在未办理农用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用挖机及爆破作业的方式将“某某”山场中的原有植被损毁用于采石,并占用村三组、八组的部分旱地作为料场和安装采石设备。经鉴定,石场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9公顷(28.5亩);旱地面积为0.931亩(620.9平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钱二、孙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一、钱二、孙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异议,认为其合伙开采石场占用的不是林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人民法院宣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某某石场涉及土地面积2.55公顷,其中林地占用面积为1.9公顷(28.5亩),占用耕地面积为0.65公顷(10亩)。2、占用林地面积经查对“十二五”森林资源数据原地类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公益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灌木。2018年6月,经省工程勘察院对石场占用土地的面积和土地属性类别进行鉴定后认为:某某石场占用土地资源情况裸岩石砾地16647.8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

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类别和属性是不是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农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土部门主管职能,林地的划分和类别的确定应当是国土部门的职能和权利,本案占用的土地类别属性应当采信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根据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鉴别和计算,包括采矿区占用裸岩石砾地13374.19平方米,工业广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无论从占用土地的类别和占用土地的面积均未到达定罪入刑的标准。因为,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积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十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钱二、孙三无罪。

七、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导致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认定有罪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30日,某乡某村委会与宋某签订承包林地合同,将某处87亩林地承包给被告人宋某。2013年4月12日,某县林业局向被告人宋某发放林权证。2016年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人宋某将该87亩中的部分林地全部翻靶后种植农作物,经某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林业案件鉴定,调查地块位于某村2小班,调查面积10亩,其中退耕还林地6亩,原林种防护林,起源植苗、树种山杏,现状耕地(种植黄豆);剩余4亩为非林地。以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宋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某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确认宋某毁林面积6亩的事实,因2017年在出具鉴定书时依据某号文件,其具有鉴定资质即丙级鉴定资质,但三名技术员并不具备文件要求的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而且该文件已于2018年12月被废止,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无罪。

八、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相关刑事责任由自然人承担

检察院指控:2006年小四采石场的法人代表李四与赵六约定,李四负责办理采石场相关手续,赵六负责生产。小四采石场于2011年向某某林业局缴纳18万元到国家林业局办理林地使用手续,2011年国家林业局批复林地使用面积4.38公顷,2014年国家林业局批复林地使用面积1.38公顷。因批复在某某河林业有限公司,小四采石场在不明确使用林地面积、界限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鉴定,侵占林地面积1.8103公顷(27.15亩),植被遭到大量毁坏。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四、赵六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小四采石场对毁坏林地进行了复绿补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小四采石场在不明确使用林地面积、界限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侵占林地面积1.8103公顷(27.15亩)数量较大,且植被遭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采石场法人代表李四、小四采石场负责人赵六判处刑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四、赵六在没有明确林地使用面积、界限的情况下进行采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植被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小四采石场构成单位犯罪,经查,小四采石场系李四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小四采石场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犯罪的事实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小四采石场无罪。二、被告人李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赵六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九、公司员工在现场管理修路的职责不包括办理占地手续,不能将员工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责任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接受本县招商企业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为公司和某镇某村七组十四农户共同修建的公路进行现场管理,公司按月给付工资,公司并没有安排被告人田某甲负责办理修路占用农用地的手续,且被告人田某甲既不是公路的所有人,也不是修建公路的投资人和受益人,因此被告人田某甲不是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责任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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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