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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详解及无罪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2-28 | 17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详细介绍了贪污罪的法律规定、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标准、无罪案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及公共财物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因而占有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非法占有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公共财物主要是国有财物。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可能贪污国有财物以外的公共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原本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法律拟制为贪污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立案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标准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2)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

①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②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③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④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⑤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⑥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宽处理政策: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贪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2)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①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②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③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④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⑤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⑥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宽处理政策: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贪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②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③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④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⑤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⑥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宽处理政策: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4、数额特别巨大,并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贪污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额标准,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案例:贾某某涉嫌贪污罪,法院判决无罪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原某县某村委会某小组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某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协助某镇政府征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家被征用的土地面积由3.57亩虚增为5亩,虚增征地面积1.43亩,并将虚征的6.435万元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增被征用的土地1.43亩,套取土地补偿款6435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希望从轻判处。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担任某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10月28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某有限公司2000吨技改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贾某某成为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征收小组在某村征地时的开会动员、指明界限、协助清点被征土地上农作物、测量土地面积及协调被征地村民工作。

2011年,某公司在征用土地上修路时,因推土石头滚入被告人贾某某地中砸坏橡胶树,被告人便向同为领导小组成员的某公司副总经理何某及公司工程技术员王某提出,要求将其家土地征用。何某即向时任总经理的汤某汇报:贾某某有一块地要被我们征用,具体有多少亩没经过测量,贾某某叫填报时多给他一点,按5亩计算。汤某表示同意。汤某、何某、王某均陈述:考虑到贾某某是领导小组成员,能帮公司协调村民关系,所以同意将他被征土地填报为5亩。

经填报审批后,某公司按照每亩4.5万元的征地补偿标准将技改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缴纳至某县财政局,并通过某县储备交易中心再拨付到某镇财政所。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乙方)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某公司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征占土地5亩(橡胶地),作为矿山建设用地,甲方按照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一次性给予乙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共计225000元,乙方必须于2011年9月5日前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某村民小组、某村委会何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也进行了签章。同日,被告人贾某某进行签领确认后,通过“一卡通”将汇至其在信用社帐户上的225000元取走。

2016年9月19日,因某村民小组因对被征集体土地界限存在争议,受市、镇政府的委托,某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所使用卫星定位仪,对贾某某被征土地进行测量,经核实,贾某某被征土地面积为3.57亩。若按实测面积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多领补偿款64350元。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虽系某村民小组长兼任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但其因自家橡胶林地的征收补偿问题而与技改项目征收补偿的出资方某公司有限公司,提出不足5亩按5亩补偿的要求,某公司有限公司同意按此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被告人贾某某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某公司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同意贾某某被征占土地5亩(橡胶地),一次性给予乙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共计225000元。这种通过协商对补偿费达成协议的行为,并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构罪特征和要件。不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并不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而成立犯罪。公诉机关又无证据证明,通过协商多给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具有贿赂犯罪的嫌疑。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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