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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详解及无罪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3-04 | 151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士军律师通过本文详细介绍了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无罪案例。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八三百八十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斡旋受贿的,以受贿罪论处。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3)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即斡旋受贿。在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标准

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2)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①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②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③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④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⑤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多次索贿的;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⑧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从宽处理政策: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2)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①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②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③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④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⑤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多次索贿的;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⑧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从宽处理政策: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②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③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④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⑤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多次索贿的;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⑧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从宽处理政策: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五、受贿罪无罪案例

案例一、穆某涉嫌受贿-上诉改判无罪案

无罪理由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使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穆某2003年6月开始任某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2012年2月开始任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2005年以来,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农业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体包括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招标、采购等活动。该活动由县农业委员会生产室组织实施,各乡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按照县农委的安排,向辖区内村民宣传小麦高产攻关活动中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的化肥、农药品牌,加以推广销售,做好货款收受等工作。被告人穆某在某镇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的过程中,为JX肥业有限公司、JH肥业有限公司等供肥企业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JX公司、JH公司等供肥企业的财物,共计45934.50元。具体如下:(12011年,被告人穆某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J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穆某家中送给穆某11000元。(22012年,被告人穆某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297.2吨,当年年底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内,刘某送给穆某10000元。(32012年,被告人穆某帮助JH公司销售配方肥106.55吨,当年底的一天,JH公司的销售经理贾某送给穆某12786元。(42013年,被告人穆某帮助JH公司销售配方肥93.45吨,当年年底的一天,贾某送给穆某12148.5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穆某利用其担任县某镇农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JX公司销售配方肥,并收取J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1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但由于穆某2012年2月调任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不再担任某镇农综站站长,已经不具备在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穆某实施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判认定的穆某担任某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因帮助JX公司、JH公司销售配方肥,收受JX公司刘某、JH公司贾某34934.5元现金的行为,既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将该34934.5元定性为受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穆某受贿数额11000元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穆某依法应宣告无罪。

案例二、顾某某涉嫌受贿-上诉改判无罪案

无罪理由:国家工作人员付出劳务并收取合理的报酬,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向他人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属于违规,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提供劳务真实,遵循等价交易原则,收取费用合理的,不能认定为受贿。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某某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某某医院内分泌科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了有业务关系的BE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好处费13700元、SN制药有限公司好处费3600元、NH制药有限公司好处费101300.20元,合计118600.20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判决顾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讲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虽然医药代表陈述邀请顾某某讲课可以维持制药公司的产品销量,但顾某某的授课行为主要基于其系内分泌疾病治疗领域的专家、学者,其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讲课内容主要为内分泌疾病的理论知识,讲课对象也并非完全针对本院医生,不能直接提升或者保持特定药品的销量,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顾某某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没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整个授课过程凝结了本人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故顾某某的有偿讲课行为虽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企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改判顾某某无罪。

案例三贾某某涉嫌受贿-无罪案

无罪理由:节日收取礼品礼金金额不大,且缺少具体的请托事项,无法认定受贿罪公诉机关在指控受贿罪时,不仅仅要提供被告人主体身份、收受财物的证据,也要提供行贿人请托事项以及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对于送礼人主动给予的节日礼品、金额不大的人情往来等财物,如果没有请托事项,并且收礼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不能认定为受贿

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某镇办公室主任、党委委员、副镇长、副书记及某办事处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2010年至2014-2015年,贾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九次收受其辖区内某村书记鲁某给予的某某百货大楼购物卡,每次一张,每张面值2000元,共计18000元。(2)2009-2010年,贾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其辖区内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给予的百货大楼购物卡,每次一张,每张面值5000元,共计10000元。(3)2012年-2013年,贾某某给他人介绍绿化工程,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某村书记王某给予的现金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4)贾某某对某村的土地招标进行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村书记宋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被告人贾某某收受鲁某的购物卡、收受王某现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鲁某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的证据及证明贾某某为鲁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某利用职务或影响力之便为王某谋取利益,因此,对贾某某收受二人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受贿。判决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案例四苏某某涉嫌受贿-无罪案

无罪理由:行为人有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办案机关未查明财物性质的,不能认定受贿罪

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苏某某担任某某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部部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祁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2005年1月为某某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处副主任科员,2007年12月担任该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部部长,2012年9月为该公司工程项目部、招投标部工程项目科科长。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工商银行(尾号6695)账户收到以"刘某某(代)"名义转入的50000元。

法院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的银行卡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以"刘某某代"名义转来的5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刘某某所转,刘某某笔录予以否认予以转账,签名不是其签的字,且证人贾某某、包某某证言均否认RN公司给苏某某送钱,公司也没有支出这一笔款项,款项具体的来源不明;同时苏某某与祁某某双方有经济往来,苏某某是否收受其5万元财物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此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与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出租、买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现5万元款项的出款人及具体经手人无法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祁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苏某某受贿这唯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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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