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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详解及无罪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3-05 | 1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士军律师通过本文,详细介绍了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无罪案例。

一、寻衅滋事罪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具体包括公共秩序中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行动自由、人格尊严等,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宁与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没有理由,强行拿走、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3、本罪的主观方为故意,且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健康动机。寻衅滋事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混淆,主要看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寻衅滋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健康动机。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三、寻衅滋事罪立案量刑标准

1、第一档量刑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①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⑦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①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⑥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①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②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④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⑤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第二档量刑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寻衅滋事罪配套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7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法发〔2014〕5号)

五、寻衅滋事罪的无罪案例:贾某寻衅滋事罪,二审改判无罪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5日,被告人贾某乘坐火车进京到某某信访局上访。下午5时许,贾某到达某某信访局时该单位已下班。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李某某对其劝返,被告人贾某不听劝说,与李某某大吵大闹,并扬言到某某门上访。县信访局局长何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对其进行了劝说,并让其和他们一起离开,等奥运会闭幕后再来上访。被告人贾某不听劝阻,跑到桥上后爬上栏杆,称要跳河。何某某等人上前强行将其从栏杆上拽下。何某某在劝导贾某时,手、腿部被擦伤。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其信访问题相关部门已明确答复后,仍在奥运会开幕前三天到北京上访,意图通过敏感时期上访,制造影响,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在信访接待人员欲将其接回某县解决问题时,其不听劝告,与信访接访人员大吵大闹,扬言到某某门信访,并以跳河相威胁,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审被告人贾某乘坐火车进京到某某信访局上访。下午5时许,贾某到达某某信访局时该单位已下班。某市信访局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李某某对其劝返,被告人贾某不听劝说,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县信访局局长何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对其进行了劝说,并让其和他们一起离开,等奥运会闭幕后再来上访。原审被告人贾某不听劝阻,何某某在拽拉贾某的过程中手和腿被擦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5日下午,贾某到某某信访局上访,并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某无罪。

(为保护当事人信息,对于当事人及办案机关进行了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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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成功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案件,获得广泛好评。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