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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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事出有因索要财物与无理索要财物。公检法及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研究、审查以下三点:
第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敲诈勒索案中,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脱离案件发生的背景,即索要财物的原因是什么。如果索财行为在法律上、道德上或者公众观念里有具有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则一般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注意,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不能把有无法律依据作为唯一标准。即使索财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但符合社会大众一般观念的,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比如男方“玩弄”女性感情,浪费了女性多年的青春,女性索要“青春补偿费”的行为虽无法律依据,但社会道德上对“渣男”是唾弃的,对女性是支持的,男方是问题的根源,是“自作自受”,司法实践中不宜把索要“青春补偿费”认定为敲诈勒索。
第二,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应当指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而不应该把合法的维权手段认定为犯罪手段。行为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采取合法的维权方式(曝光、举报、信访、仲裁、诉讼),不能认定为威胁。比如,企业拖欠员工工资,员工扬言要通过网络曝光企业存在的问题,即使企业负责人感觉害怕,也不应该把网络曝光行为认定为威胁手段。
第三,财物的获取方式,是行为人主动索要的,还是“被害人”或者第三方主动给与的。司法实践中,不乏被害人”或者第三方(包括政府、企业)为了拉拢、利诱上访人、举报人而主动给予其财物的情况。行为人并没有敲诈勒索的犯意,“被害人”也并非是受迫交付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一、男子捉奸收取补偿金被判敲诈勒索罪,再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A男当场捉奸发现,其妻B女与C男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愤怒之下拳打脚踢C男与B女,系激情宣泄行为。C男明知A男之妻B女已经结婚,仍与B女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C男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C男为弥补过错,主动提出给予A男补偿,A男在二人协商过程中虽有言语施压,但经二人多次协商后最终接受涉案数额款项,并非出于非法占有C男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二、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无罪理由: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出任上海某某公司土建项目经理一职。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通过管理平台向上海某某公司人事主管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上海某某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同年8月13日向上海某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上海某某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同年8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后,沈某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上海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约谈沈某。同年 8月18日双方见面时,沈某提出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同年8月20日,王某主动约沈某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期间沈某表明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某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撤回对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某并私下录音,要求沈某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某手写一份承诺书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因几次商谈不成,沈某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同年9月11日,王某以沈某敲诈上海某某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7日,沈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等总计143 022元。同年9月20日,沈某接陈某通知至上海某某公司领取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某,并经与沈某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沈某支付了3万元,同时上海某某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某在收据上签名,收款事由为“撤销对公司投诉的费用”。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上海某某公司私下录音。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某抓获。原定同年10月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沈某被抓中止审理。
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35 000元,实得3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本案中,根据证据,沈某与上海某某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某在与上海某某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对于上海某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沈某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首先,沈某的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胁迫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上海某某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上海某某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综上,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亦适当,应对其宣告无罪。
另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劳动者易存在言语或行动上的过激行为,其往往会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谈判协商的筹码,以获取足额甚至是高额的劳动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一定的计算依据,只要赔偿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劳动者实施敲诈勒索。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公司项目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即便沈某以举报上述违法事实为由,向上海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劳动补偿款,因沈某提出的补偿数额并未明显高于其实际应得,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应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三、A敲诈勒索再审改判无罪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行为尚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08年9月,A在政府有关部门公布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后,带食用过该品牌奶粉的女儿B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异常。之后,A将家中“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A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同年6月13日,施恩公司与A达成和解协议,补偿A人民币40万元,A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A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与A联系,A要求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雅士利公司以A敲诈勒索为由报案。
被告人A辩称:他是被欺骗、引诱参与本案;A作为一个消费者始终都在与施恩公司代表平等商谈,无犯罪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是“施恩”牌奶粉的生产厂家,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广东省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被告人A之女B某于2006年2月3日出生后,曾食用“施恩”牌奶粉。2008年9月份,国家公布了含三聚氰胺成份的“问题奶粉”名单,“施恩”牌奶粉名列其中。同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出文件要求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社区内3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进行走访、登记。同年9月23日,A带女儿B某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检出B某“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但A没有带B某到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五家二级医院进行确诊。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A无罪。理由如下:
1、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A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A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A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A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A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前提下,A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第三,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A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A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A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A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A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A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A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A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A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A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第三,A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A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A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A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四、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B女6涉嫌敲诈勒索罪,二审改判无罪案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苗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刘某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贺某5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B女6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贾女6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山西某某运销集团某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沟煤矿”)与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沟煤矿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临时占用某某乡某某村土地共833.73亩(其中耕地754.82亩,未利用地78.91亩),每年的补偿费为835577元。
20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贾女6以某某沟煤矿占用其耕地未给补偿为由,用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翻斗车将某某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2012年12月15日经乡政府乡长给刘某1做工作后,刘某1等人停止阻拦施工。同年12月19日某某村委制作补偿款分配表,12月21日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贾女6及其他村民均领取了某某沟煤矿占地补偿款。后某某村村支书黄某负责与某某沟煤矿协商处理此事,2012年12月22日山西煤销某某沟煤业分管协调的副矿长樊某某为了不使某某沟煤矿由于刘某1等人阻拦施工造成更大损失,与某某乡某某村支书黄某协商成七万元钱处理此事,并由黄某向山西煤销某某沟煤业的另一股东山西某晋公司领取现金七万元钱。2012年12月23日某某村村支书黄某将某某沟煤矿给付的七万元中的五万元钱付给刘某1,刘某1按照黄某的要求打了一支名为农作物补偿款的收条。事后,刘某1将该笔款分给其余五名被告人。2013年1月5日,苗某2打电话给黄某,以儿子娶媳妇为由向黄某借钱,黄某让苗某2到城关,在某宾馆二楼的一间客房内将剩余的二万元借给了苗某2,并由苗某2打了借条。2013年7月1日,山西某某运销集团某某沟煤矿有限公司向某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五万元。
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均为: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贾女6以某某沟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某某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某某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某1、苗某2、刘某3、刘某4、贺某5、贾女6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某某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六上诉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六上诉人无罪。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相关的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站或公开新闻报道,引用时进行了化名处理。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