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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意义上的“伪劣种子”概念辨析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4-03 | 96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法》意义上的种子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种子,而是农业生产意义上的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刑法》规定的“伪劣种子”与《种子法》规定的“假、劣种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上述规定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法律依据。该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方式、生产对象的不同,罪名具体适用时会存在表述差异。本文探讨的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相关问题,即何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种子”。

一、什么是“种子”

在探讨何为“伪劣种子”之前,需要首先讨论什么是“种子”。

生物学上的种子(英文名:seed),是指裸子植物和被子植物特有的繁殖体,它由胚珠经过传粉受精形成。种子一般由种皮、胚和胚乳3部分组成,有的植物成熟的种子只有种皮和胚两部分。

而《种子法》规定的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等犯罪行为。因此,本条法律规定中的“种子”概念不是生物学上的概念,而是农业及林业种植、繁殖意义上的概念,即《种子法》规定的“种子”。

二、什么是刑法上的“伪劣种子”

犯罪行为违反刑事法律,当然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在“伪劣种子”认定的问题上,也应当注意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联系及区别。

(一)《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劣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1、假种子的认定及处罚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2)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劣种子的认定及处罚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3)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二)《刑法》规定的“伪劣种子”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伪劣种子”包括:

1、假的种子,即非种子冒充种子。这既包括用非种子材料冒充种子,也包括用A作物冒充B作物的种子。

2、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即原本属于合格的种子,但因各种原因已经丧失种植或繁殖功能的种子。

3、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包括:

(1)达不到国家强制质量标准的种子。

(2)以次充好,冒充其他更好品种的种子。比如说,以普通花生种子冒充罗汉果花生种子。但如果以好的品种冒充次的品种,则不能认定为“伪劣种子”。

而对于《种子法》规定的有关“标签标注不符”、“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不能直接根据《种子法》的规定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种子”,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例如,标签上写的是棉花种子,但实际是以大豆种子冒充,则属于假种子。

从上述分析可知,《刑法》规定的“伪劣种子”与《种子法》规定的“假、劣种子”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种子法》意义上的“假、劣种子”,不仅仅包括实质判断的,也包括形式判断的;而《刑法》规定的“伪劣种子”,强调的是实质判断。比如说,套牌的种子,如果质量并不低于被套牌的品种,则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可以相应罪名追究。

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伪劣种子”的认定,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对是否属于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不合格的种子,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定罪量刑的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较大损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二万元以上损失,为“较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重大损失的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十万元以上损失,为“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五十万元以上损失,为“特别重大损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案例

李某1等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纯度不合格的伪劣水稻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最高法“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1明知父亲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自行繁育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尚未通过国家审定,将无任何标识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共计250余千克销售给被告人吕某,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

吕某在明知上述“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尚在试种阶段,未取得检验证号及合格证的情况下,向四川省天全县仁义镇程某、杨某等89名农户销售约100余千克,销售金额达1.9万余元。

上述89名农户种植“竹稻一号”水稻种子后,出现大幅减产和部分绝收。经评估,损失共计15万余元。经检验,李某1、吕某销售的“竹稻一号”水稻种子的纯度为62%,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水稻种子纯度不低于96%的标准,认定为劣种子。

另查明,2022年10月,被告人李某1向被害人汪某谎称自己可以在海南省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原种,吸引汪某投资,汪某邀约被害人李某建等人联合投资,向李某1转款共计37万元。李某1将该钱款用于个人开支,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带汪某等人前往海南实地查看投资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1、吕某销售纯度不合格的水稻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投资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吕某具有坦白情节,二人均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农户损失,依法均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1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吕某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创作,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其中案例来源于最高法发布的“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