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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存在严重道德过错,被告人未获谅解能否适用缓刑?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4-07 | 8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般情况下,在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谅解”是检察院不起诉或者法院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这主要是因为,“谅解”意味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了,不起诉或适用缓刑既不会引发被害人的不满,也不会引发新的矛盾。但在一些极端的案件中,被害人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一方,但其在道德上却是严重伤害被告人的一方。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以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作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这不仅仅让被告人心不服,也会挑战社会大众的道德观念,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般情况下,在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谅解”是检察院不起诉或者法院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这主要是因为,“谅解”意味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了,不起诉或适用缓刑既不会引发被害人的不满,也不会引发新的矛盾。

但在一些极端的案件中,被害人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一方,但其在道德上却是严重伤害被告人的一方。在此情况下,谅解实际上应当是双向的,即被害人承认自己道德上的严重错误,被告人也承认自己法律上的错误,双方互相谅解。如果仅以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作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这不仅仅让被告人心不服,也会挑战社会大众的道德观念,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最为典型的就是因“出轨”或“破坏他人家庭”婚外情因素引发的被打案件。被害人不道德并且破坏婚姻制度的行为是案件的起因,被告人是在受到强烈刺激下而实施的不理智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本文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直接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要适用缓刑,而非额外加上“获得谅解”这一条件。

笔者检索了类似情况适用缓刑的案例,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参考。(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均使用化名,案发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相应修改。)

案例1:贾某1故意伤害案,未赔偿、未获得谅解,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1(女)因被害人王某(女)与其丈夫曹某有婚外恋而对王某心怀不满。2013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1来到某某店内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贾某1将王某打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3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被害人王某出院后,多次到医院作CT、X光复查,共支付检查费用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1到公安局投案。经鉴定,王某所受的伤为轻伤。

被告人贾某1未赔偿,未获得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因被害人王某与其丈夫曹某有婚外情而到王某经营的店内殴打王某,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1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贾某1的丈夫有婚外情,严重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故亦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贾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贾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总额的7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承担损失总额的30%元。

案例2:贾某2故意伤害案,未赔偿、未获得谅解,适用缓刑

2017年11月10日,贾某2因怀疑其妻李某有婚外情,尾随下班的李某来到某小区王某的租住处。被告人贾某2进屋后发现王某在为李某做饭,遂上前打了李某两记耳光,王某见状上前阻止,与被告人贾某2扭打在一起。李某见状将王某推进屋内并关上大门,站在门口阻止被告人贾某2进屋,被告人贾某2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门时,石块将李某左腿砸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贾某2未对李某进行赔偿,未获得李某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2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贾某2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案例3:贾某3故意伤害案,未获得谅解,适用缓刑

2018年7月,被告人贾某3在手机微信收到其妻子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密照片及视频。被告人贾某3质问张某,张某承认其与同事王某的婚外情,贾某3知道后非常生气,叫张某约王某出来见面把事情说清楚。7月29日上午10时许,贾某3要求张某约王某到某某附近见面,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菜刀躲在附近。王某到现场后,贾某3拿着菜刀出现并质问王某与其妻子婚外情一事。其二人在争执中,贾某3拿菜刀砍了王某左肩部一刀,造成王某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某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到法院过付款账户,贾某3未获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3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贾某3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两千元(支付到法院过付款账户),在对被告人量刑上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贾某3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经司法局对贾某3进行缓刑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贾某3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4:贾某4故意伤害案,未赔偿、未获得谅解,适用缓刑

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贾某4至其妻吴某的工作单位时,看见吴某在与一王姓男子打电话,因其一直怀疑该男子与吴某有婚外情,遂大怒,持吴某工作台上的产品划向吴某脸部,后被吴某同事劝阻,被告人贾某4将工作台上的一把工具刀藏匿后离开。嗣后,被告人贾某4又返回现场,见吴某又在打电话,其即持藏匿的刀具将吴某的左眼角划破。经鉴定,吴某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贾某4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贾某4未对吴某进行赔偿,未获得吴某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贾某4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被告人贾某4的认罪态度及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贾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通过上述案例检索,笔者归纳类案裁判观点如下:

1、婚外情(包括出轨或者破坏别人家庭)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过错,或者认定为对案件的起因负有重要责任,据此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2、因出轨引发的案件,属于家庭纠纷、民间纠纷矛盾的范畴,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3、鉴于被害人存在违背道德、背叛家庭、破坏夫妻忠实义务、破坏他人家庭的过错,不应再把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

4、被告人属于忠诚于婚姻的一方,在被告人已经认罪悔罪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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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