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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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从《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来看,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四个,分别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见,被害人谅解并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要件。
在轻伤害案件的办案实践中,为了化解矛盾,一般会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谅解”作为检察院不起诉或者法院适用缓刑的重要条件。这主要是因为,“谅解”意味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化解了,不起诉或适用缓刑既不会引发被害人的不满,也不会引发新的矛盾。
但在以下两类轻伤害案件中,被告人未获谅解,仍可适用缓刑:(1)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导致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被告人已经积极足额赔偿的,不影响缓刑的适用;(2)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导致的轻伤害案件,双方本应互相谅解,不能将被告人单方获得谅解作为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导致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不影响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样的道理,如果案件已经提起公诉,被害人所提条件不合理,也不应当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案例1:附民原告“狮子大张口”,法院不惯你(作者:申晓云,来源:清水法院微信公众号,2025年3月13日)
被害人胡某甲与其弟胡某乙在KTV喝酒时,胡某乙误以为赵某是服务员,让赵某给其所在包厢上果盘,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胡某甲在劝架过程中,与赵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胡某甲下颌骨骨折,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甲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做过附民调解工作,但因被害人胡某甲索赔金额过高调解不成。公诉机关认为该案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因赔偿数额未达到被害人的要求尚未赔偿,建议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其在审判阶段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可适用缓刑。
本案在庭审前,承办法官针对赔偿数额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庭审中,胡某甲认为其不出谅解书,法院就不能判处赵某缓刑,不同意承办法官的调解建议。承办法官耐心析法说理,告知其被告人赔偿态度好,答应赔偿的金额已远超造成的损失,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行政部门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只要赵某积极赔偿,将赔偿款提存到法院账户,法院依法可给赵某判处缓刑。胡某甲仍然不听,拒绝调解,并扬言判决达不到要求其要上访到底。宣判前,承办法官再次就附民赔偿给胡某甲打电话询问其意思,并表示如果同意调解,可再组织双方进行一次调解,胡某甲拒绝。
法官寄语:故意伤害案件中,“谁闹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的观念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部分被害方有错在先,受伤后却狮子大张口,索要高额赔偿款,并以赔偿达不到要求就不出具谅解书,法院就不能判处被告人缓刑相要挟。但被害人谅解只是量刑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不是判处缓刑的法定要件,只要被告人赔偿意愿积极,能够将赔偿款交到法院提存,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会被被害人的意志左右,该判处被告人缓刑的依法判处缓刑,以彰显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二、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导致的轻伤害案件,双方本应互相谅解,不能将被告人单方获得谅解作为对其适用缓刑的条件
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被害人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一方,但其在道德上却是严重伤害被告人的一方。在此情况下,谅解实际上应当是双向的,即被害人承认自己道德上的严重错误,被告人也承认自己法律上的错误,双方互相谅解。如果仅以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作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先决条件,这不仅仅让被告人心不服,也会挑战社会大众的道德观念,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最为典型的就是因“出轨”或“破坏他人家庭”婚外情因素引发的被打案件。被害人不道德并且破坏婚姻制度的行为是案件的起因,被告人是在受到强烈刺激下而实施的不理智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本文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直接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决定是否要适用缓刑,而非额外加上“获得谅解”这一条件。
案例2:贾某1故意伤害案,未赔偿、未获得谅解,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1(女)因被害人王某(女)与其丈夫曹某有婚外恋而对王某心怀不满。2013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1来到某某店内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贾某1将王某打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3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被害人王某出院后,多次到医院作CT、X光复查,共支付检查费用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1到公安局投案。经鉴定,王某所受的伤为轻伤。
被告人贾某1未赔偿,未获得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因被害人王某与其丈夫曹某有婚外情而到王某经营的店内殴打王某,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1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贾某1的丈夫有婚外情,严重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故亦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贾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贾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损失总额的7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承担损失总额的30%元。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案例1作者:申晓云,来源:清水法院微信公众号。案例2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文章对当事人使用化名,案发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相应修改)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