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刘士军律师:借款引发的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9-01 | 1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被错误定性为刑事诈骗的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借款类纠纷会因行为人后续无力还款,被对方控告为诈骗。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行为人事前的借款事由、担保提供,事中的款项用途,事后的还款行为等客观表现综合判断,不能仅因行为人无法还款,就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民事纠纷错误上升为刑事犯罪。

案由:诈骗罪

关键词:诈骗罪;借钱不还;非法占有目的;无罪辩护;不起诉。

承办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刘士军律师

办案结果:无罪

 

案情(为保护当事人信息,所涉人员均使用化名)

公安机关认定:2022年1月,犯罪嫌疑人张某以帮忙提前兑现承兑汇票为由,使用一系列证件和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骗取了王某1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张某将该承兑汇票转卖,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王某多次催要,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律师辩护意见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张某委托刘士军律师为其辩护。

经过阅卷和听取张某的陈述,律师认为张某无罪,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张某拿走汇票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且提供了担保,不是以帮忙提前承兑为由骗走

张某供述,借钱时向王某出具过借条,还找了杨某做担保。虽然王某不向司法机关提供借条,但并不能否认借款和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卷宗中的证据显示,杨某将A公司的“三证”交给了张某,张某又将“三证”交给了王某。企业的“三证”属于企业最基本的证件,杨某自愿将A公司“三证”交给张某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认可张某将该公司财产用于担保。卷宗中证据还显示,张某为此向杨某支付了6万元。被害人王某也陈述“我知道A公司,也听说过杨某这个人,就没有怀疑”。

案卷中两名证人的证言也都证实,在帮助张某兑取汇票时得知,汇票是张某从别处借来的,也能印证张某的供述。

被害人王某第一次笔录明确否认张某说帮忙提前兑现,后来又改口称是被张某以提前承兑为名骗走的,其陈述前后严重矛盾,不具有可信性。

从张某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张某供述,其向王某借汇票时,与王某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月息25000元。王某也承认,收到过张某2万余元。王某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是张某将汇票兑取之后,该笔款项的数额也与张某陈述的利息数额基本相符,有理由认定是支付的借款利息

张某在将汇票兑取之后,并没有用于挥霍、转移和隐瞒,而是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合法用途。并且,张某王某在公安机关已经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且持续履行。从客观表现来看,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张某和王某之间只是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既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启示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被错误定性为刑事诈骗的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借款类纠纷会因行为人后续无力还款,被对方控告为诈骗。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行为人事前的借款事由、担保提供,事中的款项用途,事后的还款行为等客观表现综合判断,不能仅因行为人无法还款,就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民事纠纷错误上升为刑事犯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六余年,曾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辞职前担任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长。

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执业以来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数罪辩一罪、实刑辩缓刑、罪重辩罪轻的成功案例。联系电话:1330640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