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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分享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思路:要以客观方面判断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9-03 | 1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刘士军律师经过研究案卷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形成了详尽的辩护意见。基本辩护思路概述如下:合同诈骗罪与民事纠纷非常容易混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对于贾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需要从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来认定。以下几个方面,足以说明贾某在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件名称: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关键词:企业家犯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无罪辩护

辩护结果:检察院对起诉书内容进行变更,不再指控合同诈骗罪。

一、案件背景

贾某是从事工程行业的民营企业老板。因公司施工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贾某多次向典当行借款,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贾某资金链断裂后,无法归还借款,引发了债权人不满。典当行以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集资参与人以贾某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存款罪对贾某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以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检察院认定的事实

(一)合同诈骗罪

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贾某明知其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其公司名义,利用伪造的保证金收据,向A典当行典当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利息。

(二)非法吸收存款罪

(不属于本文分析的内容。案件事实略)

三、辩护思路

刘士军律师经过研究案卷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形成了详尽的辩护意见。基本辩护思路概述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纠纷非常容易混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对于贾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需要从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来认定。以下几个方面,足以说明贾某在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贾某向A典当行借款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2014年5月31日,贾某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1000万元左右的施工合同,随后进行了正常施工。由此可以说明,6月3日借款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贾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说明》及《竣工文件》等证实贾某公司典当行200万元时,其公司房产、土地应收账款等价值超过5000余万元。前述证据充分说明,借款时贾某的公司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贾某公司倒闭发生在2015年12月份以后,倒闭的原因是:公司承接的工程竣工后,甲方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此时距离借款,已经过去了一年半。因此不能根据2015年12月公司倒闭的事实判断2014年借款时有无履行能力

2、贾某在三笔借款后,整体上具有支付本息的行为

2014年上半年,贾某共向典当行借款三笔(13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公诉机关将前两笔借款认定为正常借贷关系,将200万元的这一笔认定为合同诈骗,这种割裂的认定完全不符合情理。

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充分证明,贾某在2014年6月3日以后,分多次陆续向典当行支付本、息高达148.76万元。这些钱,无论是不是归还的200万元借款的本息,从整体上看还款的事实,就足以说明贾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贾某先“诈骗”被害人的钱,然后贾某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暴力、强制等手段的情况下又自愿多次大笔归还所欠被害人的债务,不符合诈骗的客观表现,更与常理不符。

3、贾某对于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具有支付本息的行为

典当行称,贾某的还款与200万元借款本息无关。但仔细研究还款的时间节点和金额,可以看出典当行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1日,贾某向典当行支付了0.26万元、10.6万元,2014年7月3日贾某又向典当行支付了6万元。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6万元是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首先从时间上来看,鑫颖公司是2014年6月3日向典当行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3日恰恰是满一个月的付息日;其次,从还款的金额来看,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计3%的月息率计算,2014年7月3日正应当支付6万元的月息。

除了上述6万元利息,贾某也归还了200万元的部分本息。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贾某与典当行1000万元、130万元借款有合法的担保。贾某主张2014年8月31日归还50万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50万元,以及其他归还利息,是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这一解释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合情合理。而且也符合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司法解释。

贾某一系列的还款行为,无论从整体上还是微观分析,都足以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贾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采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情形

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构成诈骗的一个主要依据:贾某用虚假的保证金票据做质押进行借款。但公诉机关忽略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质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质押物的交付。本案中,典当行在贾某没交付质押物的情况下向贾某放款。典当行作为专业的机构应当清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在保证金收据原件未交付典当行的情况下,典当行向贾某的公司放款,双方是以实际行动自愿不再建立质押关系,此笔200万元的借款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保证金收据无论真假,都与本案的这200万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5、贾某借到200万元后行为表现正常,从侧面说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贾某从未否认其与典当行的借款关系,也未大肆挥霍该款项,更没有实施隐匿转移财产、携款逃跑、公司恶意破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贾某在获得200万元借款后仍然正常在当地生活,努力想搞好公司经营,他没有理由为了区区200万元毁掉自己多年经营的心血。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0月之前贾某一直在当地,2014年10月后贾某和证人一起去烟台、潍坊等地追讨工程款。虽然2015年10月以后贾某出走,但出走的原因跟欠典当行钱的事情无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贾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结果

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检察院作出了《变更起诉决定书》,不再指控合同诈骗罪,仅指控非法吸收存款罪。法院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作者简介:

刘士军,律师,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六余年,曾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辞职前担任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长。

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执业以来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数罪辩一罪、实刑辩缓刑、罪重辩罪轻的成功案例。

刘士军律师电话:1330640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