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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验: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23 | 506 次浏览 | 分享到: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别,错误的定性将会导致量刑的不公。

刑法第358、359条分别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犯组织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两罪在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别,错误的定性将会导致量刑的不公。

但司法实践中,二者并不容易区分。因为,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时通常会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在容留卖淫时又往往会对卖淫人员实施一定的管理。所以,司法实践中常常在定罪问题上出现分歧。上海二中院办理的一个案件,为我们准确区分两罪提供了有效的思路。案例具体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以本市光启南路和望云路某处作为卖淫场所,招聘卖淫女,通过收取卖淫女上交提成谋取利益,陈某协助聂某负责看店。对自行或经介绍前来应聘的卖淫女,由聂某负责面试,并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每次卖淫所得的150元中的提成费用人50元,通过事先加好的微信转账给聂某或陈某,或将现金放于店内的小包内。为监督卖淫女,聂某在上述场所安装了监控探头,并与自己和陈某的手机相连,防止卖淫女卖淫后不上交费用。被告人聂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被告人聂某以本市光启南路XX号、光启南路XX号和望云路XX号作为卖淫场所,招聘卖淫女,通过收取卖淫女上交提成谋取利益,陈某协助聂某负责看店。对自行或经介绍前来应聘的卖淫女,由聂某负责面试,并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应将每次卖淫所得的150元嫖资中的提成费用人民币50元,通过事先加好的微信转账给聂某或陈某,或将现金放于店内的小包内。为监督卖淫女,聂某在上述场所安装了监控探头,并与自己和陈某的手机相连,防止卖淫女卖淫后不上交费用。2018年1月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聂某、陈某和八名卖淫、嫖娼人员。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聂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法院认为,聂某虽对卖淫女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未对卖淫女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未实施实际控制,对卖淫女的管理措施并不严密,费用上仅每单收取卖淫女上交的50元提成,并非由嫖客在被告人处付账,卖淫女卖淫均自愿且来去自由,聂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陈某积极协助的行为亦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聂某招募卖淫女,通过对卖淫女规定卖淫时间、卖淫的收费标准、上交卖淫收入提成及在卖淫场所安装监控探头实施监控等,对卖淫女实施管理,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组织卖淫罪的罪质特征主要体现在组织行为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聂某不控制卖淫女,不管嫖客来源,不调度、安排卖淫女卖淫,不经手嫖资,故难以认定聂某有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聂某安装探头的目的是为了监控卖淫女的逃费行为,而非监控、管理卖淫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聂某主动招募卖淫女、规定卖淫女卖淫时间、价格。聂某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罪质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案的分歧在于原审被告人聂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抑或容留卖淫罪,问题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管理或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