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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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标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3.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3.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3.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3.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3.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3.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1、《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五、帮信罪无罪(相对不起诉)案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1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2月8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9月5日左右,刘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务工时结识一名外号为“小东北”的男子(另案处理)。“小东北”以自己银行卡限额又要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借手机转账,使用时间为8时至20时,报酬每天100元,当天以现金形式结算。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意了并将一部手机,手机绑定多家银行的手机银行APP及手机登录密码、银行卡支付密码出借给“小东北”使用。至2021年9月16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非法获利500元。目前已查清“小东北”使用了被不起诉人的多张银行卡,其中涉案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20********)。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交通银行于2021年9月5日的收支总额为278109.20元;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海峡银行于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6日的收支总额为1609011.12元;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中国银行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收支总额为1447585.92元;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收支总额为1546914.20元;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农商银行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13日的收支总额为2356237.00元;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于2021年9月5日的收支总额为366895.70元。
刘某某名下六张银行流水总额为7604753.14元。
国家反诈平台截取到关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涉案情况比对结果如下:
1.2021年9月5日,事主汪某某报警在陕西省大荔县被以网络刷单赚钱的名义骗取了221100元,其中30000元被转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卡号为62220314020********的工商银行卡内;
2.2021年9月6日,事主张某某报警在陕西省大荔县被以网络刷单赚钱的名义骗取了166048元,其中50000元被转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名下卡号为62220314020********的工商银行卡内。
2021年10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行到远洋派出所接受民警的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鉴于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赃,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依法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伍佰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