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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寻衅滋事罪怎么判?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标准及不起诉案例一则(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25 | 905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

2.2本罪的主观方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定罪量刑标准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标准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标准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标准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实施上述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案例

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在读学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8日00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及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在酒吧喝完酒准备离开。在酒吧楼下过道位置,陈某乙因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两人交谈声音过大,遂与其发生口角,随后与肖某某一起冲上前去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头部,用脚踢徐某某的背部和胸口。陈某甲、吴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忙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四人围殴两被害人,致使李某某的面颊被打伤流血。

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面颊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其与吴某某、陈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虽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初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取谅解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案例分析

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二级的结果,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检察机关为何对其不起诉?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初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取谅解情节,认罪认罚,可以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