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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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1)“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确地知道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人民币或者外币的情况下,而非法持有的行为。(2)“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是指行为人明确地知道是伪造的人民币或者外币而以真货币的名义进行支付、汇兑、储蓄等使用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的标准
3.1数额较大的标准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3.2数额巨大的标准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3.3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案例:罗*敏、罗*兰、陈*伦持有、使用假币案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罗*敏提议到江口县使用假币,罗*兰、陈*伦同意后,陈*伦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载着罗*敏、罗*兰由瓮安县来到江口县城,然后罗*敏、罗*兰分别使用假币购买小商品。当日15时许,三人在江口县附近被抓获。当场从罗*敏身上搜查出疑似假币4张(面值100元)、从罗*兰身上搜查出疑似假币2张(面值100元)、从陈*伦身上搜出疑似假币54张(面值100元),共计60张。经中国建设银行江口支行鉴定确认,罗*敏、罗*兰、陈*伦所携带的疑似假币60张(面值100元)均为假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杨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铜)公(司)鉴(法物)字[2021]100号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敏系主犯,可依法处罚;被告人罗*兰、陈*伦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敏曾因持有、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兰、陈*伦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兰、陈*伦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伦与罗*敏系夫妻关系。江口县公安局局冻结了以陈*伦名义存入的陈*伦、罗*敏共同的存款22730.63元,扣押了被告人罗*兰现金571元。被害人全麦香饼屋(江口县双江街道大市场旁)孙某收到被告人罗*兰购买面包的假币100元,被害人如意花店(江口县双江街道商业街)杨某收到被告人罗*兰购买仙人球的假币100元。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既为假币的所有者,又是犯意的提出者,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兰、陈*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敏、罗*兰、陈*伦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敏曾因持有、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可酌定从重处罚;三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罗*兰、陈*伦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敏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罗*兰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伦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每张面值100元的假币60张,从被害人杨某处调取的面值100元的假币1张,由江口县公安局依法销毁;扣押被告人罗*兰的现金200元,由江口县公安局分别向被害人全麦香饼屋孙某、如意花店杨某各自发还人民币100元;扣押或冻结在案的贵J×××××号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手机两部及其余未处理的现金、存款等财产物品,由江口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相关权利人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