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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获利几十万元,怎么判?高利转贷罪定罪量刑详解(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27 | 429 次浏览 | 分享到: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目的。

2.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的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3.2违法数额巨大的标准

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四、案例*兰高利转贷案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兰犯高利转贷罪一案。于2021109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赵*兰的丈夫贺某洪(已判刑)在瓮安诚信公司上班,期间,知晓到诚信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给付的月利息是2%,而银行贷款利息远低于诚信公司给付的利息,可以在银行贷款入股到诚信公司赚取利息差。贺某洪与赵*兰商议后,便使用宋*轩的装潢部装修资质,拟定虚假装修合同,于2011913日用房产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瓮安支行贷款9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6913日,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当日,中国工商银行瓮安支行发放贷款到宋*轩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贺某洪在次日一次性将95万元取走,并将该款中的80万元投入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110月开始,每月以月利息2%支付给贺某洪。2015526日,贺某洪在中国工商银行瓮安支行提前还清贷款。201110月至20155月期间,贺某洪使用80万元银行贷款在诚信公司入股获得利息70.4万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2.157689万元,非法获利48.242311万元。

2015623日,贺某洪与赵*兰又以经营中药材为由,用房产抵押在贵州省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20622日,银行贷款月利率为9.33‰。同月,贺某洪将140万元转借给瓮安县天宇公司的周某。从2015722日开始,周某按月利息2.5%支付给贺某洪。2017310日,贺某洪在瓮安农村商业银行提前还清贷款。20157月至20172月期间,周某陆续归还贺某洪35万元本金,支付贺某洪利息65.525万元,贺某洪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0.481165万元,非法获利45.0438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兰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十五万元。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赵*兰具有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同案犯贺某洪已经判决并生效。

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兰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贺某洪参与了全部的过程,被告人赵*兰相比贺某洪作用的确相对较小,对此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生效判决已对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贺某洪作出不予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故在本案中也不宜对被告人赵*兰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赵*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法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兰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