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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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2021年3月1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适用旧的规定,即该罪的量刑最高不超过十年。规定如下: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1.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1.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1.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1.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2.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2.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2.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2.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3.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3.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3.3.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3.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3.3.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罚金的幅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四、案例:徐*鹏、刘*骥、徐*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鹏、刘*骥、徐*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4日做出(2021)辽0213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鹏、徐*磊服判,原审被告人刘*骥不服,提出上诉。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实际控制人为董某,下设星海湾、金某、旅顺、瓦房店、普兰店、开发区、庄河7个门店。该公司于2016年12月开始,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散发传单、组织开会等手段对外宣传,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徐*鹏担任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经理,任职期间,明知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理财项目,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经审计,非法吸收70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2,709,999.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损失金额6,882,114.11元。任职期间,被告人徐*鹏非法所得为人民币30万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刘*骥先后担任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团队经理、店长,明知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理财项目,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经审计,本人及团队共计吸收56人投资,金额共计5,899,999.00元,损失金额1,033,475.11元。任职期间,被告人刘*骥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7万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徐*磊先后担任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明知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理财项目,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经审计,本人及团队共计吸收11人投资,金额共计3,160,000.00元,损失金额1,644,658.78元。任职期间,被告人徐*磊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徐*鹏、刘*骥、徐*磊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鹏、刘*骥、徐*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参与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活动,各被告人参与吸收的资金均属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因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明知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没有吸储的资质而帮助吸收存款,足以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骥及其辩护人关于续投、复投数额不应包含在刘*骥涉案数额中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骥离职之前担任门店店长,其应当对其担任店长期间该门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离职后,该门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中,该门店在刘*骥担任店长期间及之前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没有退还,另有部分投资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这些重复投资行为与刘*骥担任店长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公开宣传行为密不可分,该犯罪行为对投资人的侵害持续地存在,被告人刘*骥作为门店负责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复投及续存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骥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骥提出的投资人卢某是徐*鹏客户、与金某店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卢某与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大连市金某区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该笔投资的归属地为金某店,该笔投资应纳入金某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之中,被告人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投资人张康某和刘某是在被告人刘*骥离职之后与金某店签订的投资协议,被告人刘*骥提出张康某和刘某的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到刘*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之中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配合调查,均可以从轻处罚;有个别投资人对被告人刘*骥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徐*鹏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骥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徐*磊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退赔给其涉案的投资人(具体详见后附退赔清单,按照受损失比率受偿)。
上诉人刘*骥的上诉理由是其违法所得不应该比同案被告人多,其离职后被害人续投、复投数额不应包含在刘*骥涉案数额,投资人卢某是徐*鹏客户、与金某店无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意见基本相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骥、原审被告人徐*鹏、徐*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参与大连百姓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上诉人刘*骥、原审被告人徐*鹏参与吸收的资金均属数额巨大。
关于上诉人刘*骥及其辩护人关于续投、复投数额不应包含在刘*骥涉案数额、投资人卢某是徐*鹏客户、与金某店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均予以考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骥违法所得问题,经查,其数额系上诉人当庭陈述,原审法院根据其陈述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故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均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