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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银行是什么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定罪量刑详解(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28 | 461 次浏览 | 分享到: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三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

三、定罪量刑的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行为)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3.2情节严重的标准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案例:何某甲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与广州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长何某乙、台湾人王某及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认识后,共同商议成立“台湾金门银行”。同年8月21日,何某乙、王某、张某乙在厦门签署备忘录,约定成立“台湾金门银行”的筹备事宜,其中,任命被告人何某甲为厦门筹委会负责人。同年9月22日,某公司在厦门某酒店召开“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启动仪式暨新闻发布会”,对外宣称“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在厦门成立,正式启动“台湾金门银行”的筹建工作。同月26日,某公司聘任被告人何某甲为集团主席助理兼“台湾金门银行”行长,负责“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工作。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该筹委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5号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办公室,加挂“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铜牌,设计印刷“台湾金门银行”的有关标识、宣传手册,以“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等名义招募入股金,积极开展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的一系列金融活动,后又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镜湖路2号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在筹备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担任“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长”,使用“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印章,以每人民币50万元获得“台湾金门银行”0.1%股份的条件对外募集入股金,并以“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秘书处”的名义向投资者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易某甲、熊某、刘某、易某乙、毕某、黄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赖某、林某、张某乙、马某、劳某、李某、胡某、何某乙、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银监会厦门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提请查办何某霖(何某甲)等人非法金融活动的函、“台湾金门银行”宣传资料、网站截图、保密协议、股东履历表、股东出资证明书、转让协议、收条、申请书、银行交易资料、“台湾金门银行”工资表、文件通知、人事任命通知、授权书、三方备忘书、还款协议、法制日报的声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诉讼文书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何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依法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于2013年间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筹备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名义开展招募入股金等设立“台湾金门银行”相关金融活动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甲在二审期间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上诉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何某甲在本案中所具有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