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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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客观方面有四种行为类型: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的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
妨害信用卡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张以上不满十张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十张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十张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3.2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四、案例:孟*君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锡梁检刑诉〔202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孟*君冒用王*阳的居民身份证骗领卡号6258××××8161的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26××××0276的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25××××267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22××××751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5268××××6603的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以及卡号6222××××6936的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孟*君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的信用卡、身份证、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君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孟*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君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法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孟*君的涉案信用卡予以没收,王艳阳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返还给王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