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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罪案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 作者: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 2022-03-29 | 939 次浏览 | 分享到:
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只能限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由此可见,对保险资金的管理、利用,《保险法》以“白名单”的方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即只能运用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该条文规范的目的,是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其资金应用于投资,确保保险资金的保值和增值,进而确保保险资金的良性运转。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远、王*有、胡*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1225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金诉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远、王*有、胡*学不服,提出上诉。

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融人寿公司于201112月至2013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远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有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截至20131128日,中融人寿公司已将上述全部资金及相应利息予以回收;期间,被告人胡*学作为中融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有的授意下,于201112月至2013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被告人陈*远于20164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有、胡*学均于同年4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融人寿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保险资金的所有权,被告人陈*远、王*有及被告人胡*学分别作为对中融人寿公司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中融人寿公司的违法运用资金行为尚未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远、王*有、胡*学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检察院抗诉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

1.本案属犯罪情节严重。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5.24亿元,超出追诉标准1700余倍;该公司先后多次违法进行资金拆借,且在原保监会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期间仍有3000万元资金以拆借的形式汇出,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

2.本案社会危害性大。本案所涉5.24亿元保险资金均系在没有任何必要风控措施的情况下被拆借给相关企业,使巨额保险资金处于现实的风险当中,社会危害性大。

3.*远、王*有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没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原审判决对陈*远、王*有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为:

1.本案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持续近两年,违法运用资金10余次,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5.24亿元,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远、王*有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学系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审判决未依据3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而判处同等刑罚,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远上诉提出,涉案款项支出的性质系投资行为,不应定性为违法运用资金罪。陈*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远运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根据国务院20148月《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在保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创新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陈*远运用资金的行为,符合国务院上述规定,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稳健、安全”的资金运用原则,没有违反国家规定。2.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运用资金行为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刑法对于经济行为的规制应当谦抑、审慎。3.因违规运用资金被行政处罚的案件较多,尚无被刑事追诉的先例,如果对陈*远等人定罪处罚,其他被行政处罚案件可能面临刑事追诉,将对保险行业产生极大影响。

*有上诉提出,其是按照陈*远的工作安排履行职务,在公司资金运作的问题上,自己不是主要责任人。王*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王*有只是执行陈*远交办的工作,资金运用过程不需要王*有的审核,王*有不是刑法意义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25.24亿元资金的性质并非拆借,其中2900万元系用于灾备系统一体化建设,其余涉案资金的性质属于投资预付款。2.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1)《保险法》的立法演变显示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呈扩大、放开的趋势,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均提出逐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范围,创新资金运用方式。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符合有关立法、政策的发展趋势,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资金运用方式。(2)本案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中融人寿公司资金运用的过程,绝大部分资金都控制在1个月以内,所有资金都按期回收,没有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也没有威胁到公司自有资金和公众资金的安全,资金运用过程实现了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遵循了《保险法》规定的稳健、安全性原则。(3)中融人寿公司及陈*远、王*有等人不具有非法运用资金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事后补签的,陈*远等人主观上并不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违法运用资金的故意。(4)保监会曾对多个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均没有向有关单位移送违法运用资金的线索,从刑事可罚性的角度,本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学上诉提出,其按照领导的安排进行工作,对于运用资金的过程及资金的用途不知情,没有违法运用资金的主观故意。胡*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学对违法运用资金的事实不明知,没有违法运用资金的犯罪故意。2.*学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决定资金的运用与流向。建议法庭宣告胡*学无罪。

三、二审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中融人寿公司是20103月注册成立的民营保险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中融人寿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0%)。同时,某某公司是上市公司某某1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现已更名为某某2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原系中融人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中融人寿公司的全面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时任中融人寿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职责为“负责财务管理、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于20125月至20143月先后担任中融人寿公司风控信评部副部长、部长,负责投资业务的风控合规管理工作,同时系该公司固定收益部负责人。

20111216日,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润科公司)签订《灾备系统一体化建设合同》,约定由上海润科公司为中融人寿公司设计项目方案、代为建设机房、代购服务器、开发项目所需软件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2012520日,中融人寿公司又与上海润科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由上海润科公司为中融人寿公司寻找与投资方向相关的项目,对中融人寿公司项目进行初步论证、整理包装、与投资方进行前期沟通与交流等,同时约定如果需要项目的谈判保证金,中融人寿公司应给予相应的短期资金周转支持,上海润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201112月至201311月间,经陈*远决定、王*有审核,中融人寿公司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先后将13笔该公司资本金账户、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上海润科公司,累计金额为5.24亿元。上海润科公司收到中融人寿公司上述资金后,在收款当日或次日,即将全部款项通过上海博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晨公司)账户分别转入某某1公司实际管理、控制的上海丰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润公司)、上海物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物众公司)、上海志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志卓公司)、上海某某1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1公司)等账户。涉案资金的最终使用方为某某1公司,用于该公司“续贷”“倒贷”等资金周转。20132月至201311月,中融人寿公司先后通过上海博晨公司回收款项9笔,部分款项记载有利息收入,累计回收金额5.27亿余元。中融人寿公司转出的13笔资金,其中10笔共计4.95亿元从转出至收回的时间为4天至1个月,3笔共计2900万元从转出至收回的时间为8个月至12个月。

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作为中融人寿公司风控信评部负责人,在没有确认存在投资项目的情况下,经王*有授意,于201112月至2013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2.54亿元。

公安机关于2016421日将陈*远抓获归案,于同年426日分别将王*有、胡*学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性质是设备采购和投资行为还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2.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3.本案属于情节轻微、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4.如何区分陈*远、王*有、胡*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5.对陈*远、王*有、胡*学的刑事追诉与原保监会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理由如下:

1、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资金的流向显示,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首先,中融人寿公司虽然与上海润科公司签订了《灾备系统一体化建设合同》和《投资顾问协议》,但上海润科公司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融人寿公司提供系统设备,也没有为中融人寿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次,上海润科公司在收到中融人寿公司转款后,当日或次日即将全部款项通过上海博晨公司转往某某1公司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涉案资金未使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故涉案资金的运用明显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

2、资金运用的过程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涉案资金的回收共计比支出多出300余万元,中融人寿公司在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利息收入”,但并非每一笔款项都有对应的利息收入,反映出其资金运用具有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特征;且涉案大部分资金从出借到收回的时间在4天至1个月之间,亦符合资金拆借的运用特征。

3、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的运用系资金拆借。时任某某1公司财务总监张某、财务副部长钱某的证言均证明,某某1公司需要资金时,时任董事长王为刚一般找陈*远想办法解决,陈*远会安排王*有与某某1公司联系解决资金问题;陈*远、王*有亦供认转出资金最终由某某1公司实际使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资金的运用属资金拆借的事实。

综上,陈*远及王*有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款项支出系设备采购、企业投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融人寿公司拆借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只能限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由此可见,对保险资金的管理、利用,《保险法》以“白名单”的方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即只能运用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该条文规范的目的,是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其资金应用于投资,确保保险资金的保值和增值,进而确保保险资金的良性运转。

2、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的行为超出了《保险法》及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首先,《保险法》的立法演变虽然就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呈现扩大趋势,但从未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其次,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虽然提出逐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范围,创新资金运用方式,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在合理管控风险的前提下,为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但中融人寿公司向关联企业拆借资金,并非保险资金的创新运用方式,明显与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行为,所涉多笔资金没有任何利息,这种拆借行为违背保险公司基本利益,因而也不可能是上述意见所认可的资金运用方式。

综上,陈*远、王*有的辩护人所提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属于情节轻微、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法定刑援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定罪条款兼具量刑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为:(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中,将犯罪数额、次数作为独立的情节评价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即达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

1、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13笔,每笔500万元至1.1亿元不等,累计金额5.24亿元,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巨大,次数多;违法运用资金的起止时间为201112月至201311月,时间跨度较大,资金风险持续时间较长;且中融人寿公司在运用资金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资金使用风险较大;其拆借资金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恶意逃避监管,违背股东利益,使巨额资金的运用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适用法律不当,由此导致对陈*远、王*有的量刑畸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应结合本案特点综合评判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虽然在金融犯罪中通常以犯罪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但犯罪数额在不同的领域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差异,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通常具有运用资金规模巨大的特点,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情节轻重的标准,则忽视了犯罪危害的特殊性,影响罪责刑的统一。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结合本案特点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虽然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总额达5.24亿元,但上述资金分13笔转出,中融人寿公司一方面回收之前借出的资金,一方面又拆借出新的款项,资金运用处于循环状态,并非所有涉案资金同时处于风险之中。其次,资金使用方某某1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偿付能力较强,且资金往来账目清晰,大部分资金占用时间较短,故虽然所涉保险资金的安全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尚未造成特别巨大的风险。第三,在客观上,中融人寿公司所拆借的资金均已收回,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未造成特别重大的社会危害。

综上,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陈*远、王*有、胡*学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陈*远、王*有系主犯,胡*学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违法运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远作为中融人寿公司的董事长,是该公司违法运用资金行为的决策者;王*有作为中融人寿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是主持实施违法运用资金行为的负责人,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承担法律责任;胡*学在没有确认存在投资项目、明知存在违法运用资金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王*有的授意发起用款申请,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陈*远是决策者,作用最大;王*有系主持实施违法运用资金行为的负责人,作用相比陈*远较小,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学系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对陈*远、王*有的量刑畸轻,且没有区分彼此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并根据该二人的犯罪情节区别量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一审判决未依据3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区别量刑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远及其辩护人、王*有的辩护人、胡*学及其辩护人所提陈*远、王*有、胡*学不构成犯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对陈*远、王*有、胡*学的刑事追诉与原保监会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问题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司法机关依法刑事追诉,均系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资金的安全。针对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原保监会虽对该公司及陈*远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已触犯了刑律,故应依法对陈*远等人刑罚处罚。由于触犯法律类型的不同,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陈*远、王*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融人寿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上诉人陈*远、王*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胡*学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鉴于胡*学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远、王*有量刑畸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陈*远、王*有、胡*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胡*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王*有的罚款十万元折抵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