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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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出具金融票证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的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目前无相关解释。
四、案例:5.1宫*栋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栋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皖0406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宫*栋不服,提出上诉。
潘集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8、9月份,为帮助阜南县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置业”)融资,其实际控制人童*星(另案处理)与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厚公司”)业务员檀某商定,国厚公司以同业借款名义从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叶集农商行”)借款9000万元,再贷款给安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筑”),最终全部资金归蓝*公司使用。叶集农商行董事长被告人宫*栋同意这个方案。
2017年11月10日,叶集农商行与国厚公司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名义签订《人民币同业借款合同》,借给国厚公司9000万元。被告人宫*栋向叶集农商行隐瞒了资金的实际用途。2017年11月14日,国厚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其贷款给金*建筑。同日,中信银行向金*建筑发放贷款9000万元。后该9000万经过多次转账,最终全部被童*星实际控制使用。
被告人宫*栋未经叶集农商行集体研究并授权,违反金融业从业人员不得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本单位公章使用规定,指使其驾驶员康某私自取出单位公章,擅自以叶集农商行名义与国厚公司、金*建筑、蓝*置业签订了《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叶集农商行为金*建筑向国厚公司借款9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人宫*栋还以叶集农商行名义出具了以中信银行为受益人的委托贷款《保函》,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用,叶集农商行承诺无条件偿付且不可撤销。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方协议》和《保函》上的签名为宫*栋本人所签,加盖的叶集农商行公章为该单位行政用章。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颍州信用联社”)在2011年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为民营资本和自然人股份,非国有性质股份。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宫*栋担任颍州信用联社主任。2011年4、5月份,阜阳市众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经朋友吴*青介绍,请颍州信用联社主任宫*栋帮忙办理贷款。因曹某贷款数额超过颍州信用联社单笔贷款上限,为帮助曹某,被告人宫*栋以本联社为发起社,联系颍上信用联社和临泉信用联社共同发放1600万元的社团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被告人宫*栋以借款名义向曹某索要100万元,曹某应允。2011年6月21日,颍州信用联社泉河信用社向众合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2011年6月23日,众合公司账户向宫*栋指定账户转入100万元。该100万元被宫*栋占有并使用。
另查明: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宫*栋主动到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其在叶集农商行任职期间违规出具9000万保函的事情。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排该社合规与风险部总经理贡献陪同宫*栋到六安市叶集区投案,叶集区监察委对宫*栋进行了审查;2019年7月10日安徽省监察委员会指定淮南市对宫*栋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犯罪案件依法调查处理,在调查期间,宫*栋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曹某索要100万元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宫*栋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潘集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栋作为叶集农商行董事长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数额为9000万元的保函,并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四方协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作为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现金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宫*栋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贷款追回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鉴于被告人犯罪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具有自首情节,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宫*栋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宫*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已追缴十五万元,剩余人民币八十五万元,继续追缴。
宫*栋的上诉理由是:1、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1)其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2)原判认定其为他人出具9000万元的保函,尚有3000万元贷款未追回,系情节特别严重错误。2、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系自首,且其并未占有和使用100万元,应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撤销原判对其继续违法所得的判决。综上,其具有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初犯、配合办案及当庭态度一直良好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违法。2、原判未全面考量宫*栋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量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能够影响原判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宫*栋作为叶集农商行董事长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数额为9000万元的保函,并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四方协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作为非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现金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宫*栋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对于宫*栋提出的原判认定其为他人出具9000万元保函,尚有3000万元贷款未追回,系情节特别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宫*栋为他人出具9000万元保函,且尚有3000万元贷款未追回的情况,属情节特别严重,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宫*栋提出的其并未占有和使用10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众合公司转款给张敏的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张敏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曹某、贾某2的证言证明给了宫*栋100万元,证人曹某的证言、宫*栋的供述证明这100万元并未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宫*栋收了该100万元,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时,宫*栋表示该具结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辩护人此节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宫*栋系自首,结合本案犯罪数额及贷款追回,及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犯罪数额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等情况,已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宫*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及宫*栋提出的撤销原判对其继续违法所得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