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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使用过的报关单提供给他人,用于骗购外汇,怎么判?骗购外汇罪定罪量刑详解(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3-30 | 555 次浏览 | 分享到:
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的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的)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

3.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骗购外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

3.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骗购外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案例:肖*亮骗购外汇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亮犯骗购外汇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深圳市中某首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首创)与深圳市健某业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健某业公司)合作,由中某首创公司提供外汇额度和水果进口资质,健某业公司实际代理水果进口的报关、跨境运输和购付汇业务。健某业公司在合作中使用真实跨境贸易合同,持实际报关业务的进口报关单,以中某首创公司名义向平安银行深圳科技大厦支行办理购付汇业务。被告人肖*亮系中某首创的实际控制人,其将使用过的报关付汇证明卖给已决犯叶某3、林某,供该两人骗购外汇之用。

2016年3月至9月期间,已决犯叶某3通过向被告人肖*亮购买进口报关单付汇证明联,指使被不起诉人叶某1使用虚假公司印章,依据中某首创公司出售的进口报关单伪造虚假合同等购汇资料,由被不起诉人叶某2将相关资料送至民生银行东门支行、中信银行前海分行办理购付汇业务,以中某首创公司名义进行骗购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认定,涉及民生银行购付汇10笔共计美元600033.15元、港币6809612.20元(购汇使用人民币9882013.25元),涉及中信银行1笔共计美元140015.50元(购汇使用人民币913678.15元),购得外汇均已付款至境外。

已决犯林某也通过向被告人肖*亮购买上述报关单,通过伪造合同等制作虚假购汇、付汇资料,并以中某首创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上步支行递交上述资料申请购付汇业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认定,涉及中国银行购付汇16笔共计美元2091089.96元、澳元416359.66元(购汇使用人民币16050538.20元),购得外汇均已付款至境外。

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肖*亮到汕头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铜盂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亮将使用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提供给他人,用于骗购外汇并向国外付汇,应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亮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亮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小,没有积极参加骗购外汇一事的主观意愿,没有借此谋利的主观意图;二、肖*亮在本案没有获得任何实际利益;三、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本案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被告人作为民营企业经营者一直默默肩负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判处罚金时能适当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肖*亮于2020年4月1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亮将使用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提供给他人,用于骗购外汇并向国外付汇,其行为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亮犯骗购外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亦遵守相关规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全国人大常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亮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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