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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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超过一万元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收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是纳税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三、定罪量刑标准
逃避追缴欠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四、案例
4.1王*奇逃避追缴欠税案,案号:(2020)京0111刑初460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奇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奇系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17日至6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国税局对昊*腾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08年6月12日向昊*腾公司送达房国税稽处字[2008]第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昊*腾公司补缴2005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税款2456893.64元。昊*腾公司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7月13日,只补缴税款合计420285.1元、滞纳金合计199714.9元。从2009年7月13日至今,仍有2036608.54元税款和滞纳金应缴未缴,形成欠税。经调查,2009年7月13日后,该公司将售楼收入存入个人账户,而未存入向税务机关备案银行账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逃匿,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共计2036608.54元。
被告人王*奇于2019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奇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奇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结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法庭对王*奇从轻判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奇系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5月17日至6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国税局对昊*腾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08年6月12日向昊*腾公司送达房国税稽处字[2008]第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昊*腾公司补缴2005年度及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2456893.64元。昊*腾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共计补缴税款人民币420285.1元、滞纳金人民币199714.9元,现仍有税款2036608.54元和滞纳金应缴未缴,形成欠税。昊*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为逃避追缴欠税,未将该公司售楼收入存入向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银行账户中,并逃匿,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36608.54元。
被告人王*奇于2019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奇供述,证人梁某、王某1、王某2、卢某、丁某、李某、缪某、徐某、王某3、安某等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山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账户的证明、税务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承诺(还款计划)、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证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奇身为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人民币20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奇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奇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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