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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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主要是农林牧水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以及海关出具的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还有征课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所开具的发票也可以作为出口退税的凭证。
三、定罪量刑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不满50万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2数额较大的标准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3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个人不判处罚金。
四、案例:聂*淼、高*龙、周*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淼、高*龙、周*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京010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龙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聂*淼作为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公司员工高*龙、周*杜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聂*淼参与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591986.36元,被告人高*龙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201057.79元,被告人周*杜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31675.22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高*龙、周*杜被查获归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聂*淼被查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通过被告人高*龙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益××公司和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2161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1516.10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通过被告人周*杜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627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1675.22元。
(三)2018年9月,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02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1779.32元。
(四)2015年3月至6月间,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创××公司和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849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7474.03元。
(五)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通过被告人高*龙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36118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33676.55元;为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1656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9586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聂*淼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龙、周*杜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聂*淼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高*龙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对被告三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龙、周*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杜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聂*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高*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告人周*杜。
高*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高*龙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决策权,未收取过好处费,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不应判处罚金;原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剥夺或限制了高*龙的认罪认罚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龙、原审被告人聂*淼、周*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高*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高*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王某1、胡某等多名证人证言、高*龙的供述、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高*龙作为阳××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犯罪行为,仍然与购票人员沟通对接,积极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高*龙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在案没有证据表明其就量刑与公诉机关达成一致,原判亦并未剥夺其认罪认罚的权利,故上述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所提对个人不应判处罚金及原判对高*龙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聂*淼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龙、周*杜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聂*淼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高*龙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对三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高*龙当庭认罪,周*杜自愿认罪认罚,涉案公司相关抵扣税款均已补缴,可依法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聂*淼、高*龙、周*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处罚金不当及考虑高*龙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情节,可再予从宽处罚,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告人周*杜。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聂*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高*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聂*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高*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周*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